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来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西顺街399号1栋2单元24层24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来文与被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文、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湖物业公司赔偿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未出租门面费损失43200元;2.龙湖物业公司减免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未出租使用门面物业费29937.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黄来文与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32000元、总价1140000元,购买了位于高新区36平方米商业用房,2013年12月底接收该房屋,由于黄来文在江津工作,无法经营房屋,故将该门面房出租。由于龙湖物业公司工作不力:一是将XX幢楼通往商业的通道全部用U型锁锁门关闭,导致XX幢人流量不能进入商业,XX幢很多门面房(包括黄来文的门面房)无法出租;二是在黄来文的门面房前长期堆放杂物,更为恶劣的是黄来文接房时张贴在门面内玻璃里的出租广告信息被人为遮挡,导致黄来文门面无法出租达84月之久,直接导致原告租金损失达151200元(按每平米50元/月计)。
被告辩称
龙湖物业公司辩称:黄来文与龙湖物业公司仅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委托或中介合同法律关系,龙湖物业公司不负有协助出租义务;黄来文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湖物业公司设置门禁对房屋其出租有影响;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且无论物业空置、出租或自用均应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来文于2012年7月20日与案外人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高新区房屋,后于2013年12月28日接房。黄来文于2015年5月4日取得高新区附XX号X楼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35.61平方米,由其单独所有。
2012年7月20日,黄来文(乙方)与龙湖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龙湖?时代天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对龙湖?时代天街园区内的物业、道路、公共设施及设备等实施管理、组织和维护工作,办公(SOHO)(4栋至9栋、26栋)物业管理费按建设筑面积3.40元/平方米/月计收(2013、2014年优惠价格:2.95元/平方米/月,2015年恢复原价)。乙方应定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应缴纳费用,而无论该单元是否空置或被占用。
2019年11月3日,黄来文向市长热线投诉,反映:1.XX栋商业楼和公寓之间的门长期上锁,导致其商铺无法出租;2.购买商铺时开发商承诺打造亚洲第三商业综合体,物业费便定价很高,10元每平方,但购买商铺之后,开发商并未打造亚洲第三商业综合体,现物业费还是按照10元每平方米收取,价格过高不合理,请处理。2020年7月7日,黄来文再次向市场热线投诉以上问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龙湖?时代天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黄来文要求龙湖物业公司赔偿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未出租门面损失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来文未能举证证明龙湖物业公司承诺为其代为出租或者双方就门面未能出租的损失分担存在约定,且未能证明门面未出租与龙湖物业公司存在因果联系,故对黄来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来文要求减免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未出租使用门面物业费29937.6元,本院认为,黄来文于买房时签署了《龙湖?时代天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应定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应缴纳费用,而无论该单元是否空置或被占用。黄来文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减免物业费的情形,故对黄来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黄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