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9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73643Q。
法定代表人: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58号附20号4幢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1485711C。
法定代表人:朱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城西曲药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21248148B。
法定代表人:雷大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97473Y。
法定代表人:韦清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010015012,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城西曲药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龙、谷田,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明,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425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二重庆市垫江县城西曲药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桂北新城林产公司旁,房产证号为305房地证2012字第06799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具体起算日从乙方资金账户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8.5%,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以305房地证2012字第06799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305房地证2012字第06799号抵押给原告,并在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但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对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桂北新城林产公司旁,房产证号为305房地证2012字第06799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告又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称其已将1500万元归还于原告,但其并无直接的还款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的询证函直接证明案涉抵押担保的1500万元的借款尚未归还。
第二,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1500万元往来款,不等同于其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归还1500万元借款。15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第一被告将1500万元打款给第三人,属自身履行对象错误,其应自负其责,与原告无关。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与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借款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的记账凭证上,对原告(借方)和第三人(贷方)亦作了明确区分,不存在混淆向第三人付款与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可能。即使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主观错误地以为其向第三人支付1500万元即等同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其应自行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其二,涉案1500万元借款金额巨大,其是否归还的认定应依据相应打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而非存有诸多疑点的包括审计报告及询证函明细表等间接证据,上述间接证据自身均有瑕疵,甚至自相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还款事实。其三,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与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资金和业务往来,不仅从反面印证其混淆归还主体这一托词的荒谬,也从正面印证其向农产品集团公司转账1500万元应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本案第二被告即抵押人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称原告委托贷款1500万元给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用于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归还向原告所借的1500万元抵押借款,不符合常理。因为这不仅未增加第一被告的实际借款的资金额度,又增加了相应手续费用,更是帮助第二被告摆脱其理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适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增加其抵押担保负担,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辩称:第一,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均是我公司的股东,其中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持股34%,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持股17%。第二,原告所称的1500万元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但是1500万元的借款我方已经偿还。虽然我方是将1500万款项转账给农产品集团公司的,但农产品集团公司是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母公司,我方向母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的偿还即是向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公司的偿还。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我方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到2019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三年。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向债务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我方主张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以及2019年9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我方曾于2019年3月以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退还抵押凭证。但该申请并不导致原告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最后,原告举示的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做出的《关于部分解除中心银行委托贷款抵押资产抵押的申请》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该申请并不是抵押权人提出的,明显不是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申请也不是债务人提出来的,谈不上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且从内容上看,该申请提及的是委托贷款,没有一个字提及本案所涉抵押担保之1500万元借款,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1500万元借款借款人已经偿还,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抵押权。农产品集团公司是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母公司,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要求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将1500万元直接划给其母公司农产品集团公司。因此本案主债务已经消灭。具体而言:
1.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记账凭证、总分类账、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不同的角度证明1500万借款已还。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记账凭证、分户账清楚地记载了15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1500万元借款情况;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三个审计报告是由两个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中均记载了1500万元已经偿还。即使这三个审计报告在细枝末节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更何况,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财务是由原告负责的,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上述财务资料本身是在原告的主导下形成的。
2.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自身的审计报告和询证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亦能证明1500万元借款已还。原告2015年到2018年连续四年的审计报告,16次记载了每年年末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奉节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余额情况。结合原告所举示的2017年、2018年的两份2465万询证函可以看出,审计报告载明的借款余额与询证函记载的借款构成是相吻合的,但没有1500万元。如果1500万元未还,报告记载的借款余额恰恰少了1500元。要知道这是原告自己的报告,两被告均无法参与。如果1500万未还,原告为什么在自己的报告中要放弃1500万元债权。如果如原告所说之所以未提及是因为当时需要简化财务报表进行内部技术处理,但这样的处理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吗,不违法吗?原告不能向法庭给出一个合理解释。
3.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和会计凭证相互印证,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同样能证明1500万借款已还。第三人2015年审计报告也明确记载了15年末第一被告未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余额为1280万元,加上委托贷款,共计3280万元。从3280万元的构成中,也没有1500万元。如果本案抵押担保之1500万借款未还,那么,第三人的审计报告记载的对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应收账款(借款)余额应当为2780万(2000万委托贷款不含在内)。同样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也不能参与、影响、左右第三人这个审计报告。可以看出,第三人对1500万元还款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并非不清楚。第三人的审计报告与原告、第一被告的审计报告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15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
4.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和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会计分录相互对应、严丝合缝,分别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证明1500万已还。
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将1500万元转给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其会计分录是这样做的账务处理:“借方科目:其他应付款—原告借款(负债)减少1500万,贷方科目:银行存款(资产)减少1500万元。”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资产负债同时减少,账务平衡。该摘要既写明了是偿还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借款,又写明了是偿还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借款。之所以这么记录,是因为第一被告清楚,真正的债权人是第三人,钱划给了第三人,既是偿还了第三人的借款,也是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这一点没问题,完全符合财务会计的处理规则。
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收到1500万元,其会计分录是这样做的账务处理:借方科目:银行存款(资产)增加1500万元,贷方科目其他应收款(资产)减少1500万元,对应的摘要——“收奉节公司款项”。这个会计分录,说明了第三人将第一被告所借1500万元视为了第三人自己的债权,收到银行存款,资产增加1500万元,对应第一被告的债权就少了1500万元,该记录很准确、很清楚。若第三人不清楚1500万元,其会计分录怎么会将其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减少了1500万呢?若真像第三人所说的对1500万元倒底是什么钱不知情,那么第三人的会计分录应当这样进行账务处理:借方科目:银行存款增加1500万元,贷方科目:暂收款或者其他应付款。因为第三人不认可还款,那么收到的1500万元要退回去,所以只能做暂收款或者其他应付款,这是最基本的财务会计常识。第三人这样的会计分录,足以说明其对1500万元还款是知情的、清楚的、也是认可的。
5.原告在记载了1500万借款的还款情况的往来询证函及明细表上盖章,是对1500万元借款还款情况的确认。其一是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2465万元的两个询证函。询证函记载了如下内容: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4年到2018年的10笔借款情况,共计2465万,没有1500万元的记载;截止2017年12月6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款项2465万元。如果1500万借款未还,那么,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是3965万元,询证函里就应当有1500万元记载才符合常情。其二是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2465万元询证函及明细表。原告加盖印章时对2465万元借款本金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仅对询证函未记载的利息作出了说明。原告对询证函作出说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对询证函及明细表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如果没有认真核实,原告计算出来的利息为什么不包括1500万元的利息呢。如果没有认真核对,原告又怎能提出金额不符的说明呢?原告若对借款总额提出了异议,原告关于“未认真核对”的辩解才具有合理性。然而,原告仅对利息提出了异议,并未对借款本金的总额提出异议。原告辩称没有认真核对,明显不合常理。
6.原告举示的有关本案1500万未还的《询证函》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属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没有正当理由,法庭不应采信。理由是:如前所述,原告对我方发给原告的记载了其认可1500万元已还,还剩2465万尚欠本金未还的《询证函》本身没有异议,1500万元未还的询证函与其相比,对原告更加有利。按一般人员的一般理解,原告应当是先举证1500万元未还的询证函来证明借款可能未还,但原告在起诉后五个多月才向法庭提交。这不符合常理。
7.第一被告是按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和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要求偿还的1500万元借款。从关联关系上看,第三人不仅完全控制了原告(原告是第三人100%的全资子公司),而且通过原告控制了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应如何偿还1500万元,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是无法决定的。从企业法人混同的程度上看,原告对外发放的民间借贷,基本上是第三人提供的,收回的借款和利息又划回给了第三人。原告多次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混同、资金混同、人员混同。从资金来源上看,无论是本案所涉抵押担保之1500万元,还是原告委托贷款给第一被告的2000万元,均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原告再发放给第一被告的。因此,第三人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债权人。
8.第一被告受原告控制,不仅不积极主张权利,更不积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真相。在多次开庭过程中,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被告的一再请求下,仅出庭一次就未再参加庭审,仅这一点就说明了第一被告完全在原告的控制之下。第二被告虽然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但第二被告没有话语权,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已还款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未还款证据的证明力。一是第一被告的会计分录、总分类账户和其他应付明细账、审计报告是在原告自身主导下、参与下形成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特别是审计报告,是由会计事务所这种具有公信力的中介机构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二是原告和第三人自有的会计凭证、审计报告没有理由作出对其不利而对第二被告有利的记载。三是往来询证函及明细表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盖章确认的还款事实,至今为止,原告并不能举证推翻,只是一味狡辩而己。四是原告举证的1500万元未还的询证函,是原告通过其接触和管理印章的便利,自行炮制的虚假证据,不仅与被告一,而且与原告、第三人的的财务会计资料自相矛盾。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已还的证明力远远大于未还的证明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述称无法向财务核实。该钱款至今还在我公司账户上留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曾系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系农产品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农产品集团对其持股比例为96.75%。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为中国供销惠农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25%。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有四个股东,其中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系持股比例为34%的第一大股东,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为排名第四的,持股比例为17%的小股东,其余两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9%、20%。
2015年2月11日,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经协商,就乙方建设项目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向甲方拆借资金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具体起算日期从乙方资金到账之日起算。三、借款利率:乙方按照年利率8.5%支付甲方利息。四、本息归还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可以提前还款。五、贷款担保:该笔借款由乙方的股东之一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下列抵押物作为乙方的还款担保——305房地产证2012字第06799号,土地面积5113平方米,土地出让性质为出让商住;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六、其他约定:在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1500万元,从首笔款到位之日起至乙方归还全部1500万元借款期间,我保证资金安全和控制资金偏离项目主体,按《奉节公司付款审批流程》,所有1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及大额款项支付须由甲方审批后方能付出,同时由甲方财务部掌控银行付款预留印鉴和U盾等网上银行付款手段。同时,在此期间,该笔借款只能用于支付乙方工程项目工程款。协议尾部,甲方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盖章,并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裴惠宁;乙方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朱学平。
同日,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合同中称“甲方、抵押人”)与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土地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以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西大道桂北新城林产公司旁的土地设定抵押权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产权证号为305房地产证2012字第06799号,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债权人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债务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抵押物的拆迁、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盖章,并载明法定代表人:朱学平。乙方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盖章,并载明法定代表人:裴惠宁。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13日,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转账6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2015年2月16日,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转账900万元。两笔共计1500万元。
2015年5月18日,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通过其尾号为3684的中信银行账户向本案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尾号为822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500万元,并在当天的财务会计账簿上做如下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
2015年5月18日
记字第12号(1/1)
摘要
会计科目
借方金额
贷方金额
归还暂借款
2241001其他应付款-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15,000,000.00
归还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暂借款
1002009银行存款-中信银行-7421110182600123684
15,000,000.00
附单据3张
合计
15,000,000.00
15,000,000.00
关于该记账凭证的含义,第一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第二被告认为上述表格中借方栏的含义是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负债)减少1500万,贷方栏的含义是第一被告的银行存款(资产)减少了1500万元。摘要的含义是:该笔借款既是偿还原告借款,也是偿还第三人借款。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被告的该记账凭证对原告(借方)和第三人(贷方)做了明确区分,会计科目分别为其他应付款和银行存款,所以不存在债务人混淆向第三人付款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可能性。即使被告主观错误地认为其向农产品集团公司支付1500万元即等同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与原告无关。
经查,借贷记账法是会计学常用的记账方法。其含义是以会计等式作为记账原理,以借、贷为记账符号,来反映经济业务增减变化的一种复式记账方法。对于负债类科目(如应付款、长短期借款等),“贷”表示增加,“借”表示减少。对于资产类科目(如银行存款、应收款等),“贷”表示减少,“借”表示增加。根据借贷记账法的含义,上述记账凭证第一栏的含义应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针对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其他应付款减少了1500万。在会计学中,其他应付款的含义为企业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应付和暂收款项,指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等以外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故而该处“其他应付款”是指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与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应付款项。记账凭证的摘要主要是对经济业务基本内容的简要描述。第一栏摘要处“归还暂借款”的字面含义应为该笔1500万元的支出是归还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暂借款。上述记账凭证第二栏的含义为:农场品集团奉节公司的银行存款(资产)减少了1500万,减少的原因为“归还农产品集团公司暂借款”(第二栏摘要的字面含义)。综上所述,结合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2015年5月18日向农产品集团公司的转账凭证来看,该份记账凭证的字面含义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向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转账既是对原告暂借款的偿还,也是对第三人暂借款的偿还。
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2015年5月18日当天收到了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该笔1500万转款后,在其财务会计账簿中做出如下记账凭证。
记账单位:农产品集团公司本部
摘要
科目
借方
贷方
18/5收奉节公司款项
10020104-银行存款-人民币-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建行8220)
15,000,000.00
18/5收奉节公司款项
123101-其他公司应收款-单位(客户: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本部
15,000,000.00
根据会计学的记账准则,该记账凭证第一栏的记账含义为:农产品集团公司尾号为8220的建行账户在2015年5月18日收到了奉节公司的打款1500万元,农产品的资产(银行存款)增加了1500万元。第二栏的记账含义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资产(针对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减少了1500元。
对于该1500万元转款,农产品集团公司表示其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这笔钱一直在其公司账户留着。至于其自2015年收到该1500万后至今有没有跟打款方联系要求确认1500万元的性质,是怎么处理的。农产品集团公司称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同时,农产品集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
2017年12月6日,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向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内容为:
“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将此函传真至我公司;如有不符,请在三天内回复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对。
1、本公司与贵公司2014-2017年度借款支付情况
支付情况
支付金额
支付时间
第一次支付
6,800,000.00元
2014.6.27
第二次支付
2,000,000.00元
2015.12.18
第三次支付
4,000,000.00元
2015.12.22
第四次支付
800,000.00元
2016.2.4
第五次支付
900.000.00元
2016.9.20
第六次支付
900.000.00元
2016.9.21
第七次支付
800,000.00元
2016.12.21
第八次支付
7,600,000.00元
2017.1.26
第九次支付
50,000.00元
2017.6.21
第十次支付
800,000.00元
2017.9.20
合计
24,650,000.00元
2、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式如下: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
2017年12月6日
其他应收款
24,650,000.00元
若上述数据与贵司相符,请及时函复为盼
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在函件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该《询证函》2015年的其他应收款中没有记载2015年5月18日的1500万元。
2018年10月25日ji,因北京顺永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进行审计,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
“致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北京顺永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单位进行审计,按照《中国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本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
附总表如下: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备注
2018年9月30日
大写:
24.650.000.00
其他应付款
小写:
零元整
贰仟肆佰陆拾伍万元整
附明细表如下:
往来询证函明细表
序号
借款时间
到期时间
借款金额
已还本金
借款余额
备注
1
2012年6月20日
2012年12月19日
100
100
0
2013年12月31日还
2
2012年12月27日
2013年12月26日
200
200
0
2013年12月31日还
3
2013年2月4日
2013年8月3日
255
255
0
2013年12月31日还
4
2013年6月17日
2013年12月16日
300
300
0
2013年12月31日还
5
2013年6月21日
2013年12月20日
400
400
0
2013年12月31日还
6
2013年7月3日
2014年7月2日
200
200
0
2013年12月31日还
7
2014年6月27日
2014年12月26日
680
0
680
8
2015年2月13日
2016年2月12日
600
600
0
2015年5月18日还
9
2015年2月16日
2016年2月15日
900
900
0
2015年5月18日还
10
2015年12月17日
2016年6月16日
200
0
200
11
2015年12月21日
2016年6月20日
400
0
400
12
2016年2月2日
2016年8月1日
80
0
80
13
2016年9月21日
90
0
90
14
2016年9月20日
90
0
90
15
2016年12月21日
2017年12月20日
80
0
80
16
2017年1月26日
760
0
760
17
2017年6月21日
5
0
5
18
2017年9月20日
80
0
80
合计
贰仟肆佰陆拾伍万元整
2465
未还借款总额
说明:上述数据截至2018年9月30日,债权人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请加盖公司印章。
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在该函件尾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手写如下附注:“截止2018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我司借款共计37171021.92元,其中借款本金24650000元,利息12521021.92元”,并加盖印章。该询证函所附的询证函明细表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出借给第一被告的600万元和900万元,本金均已偿还。
另查明,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曾在2015年4月通过中信银行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发放2000万元委托贷款。该2000万元委托贷款系双方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所涉的1500万元借款无关。具体事实为:2015年4月29日,委托人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受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中称“乙方”),借款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合同中称“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向贷款对象丙方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仅能用于奉节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8%。该笔委托贷款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分两笔进行了履行,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转入15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转入500万元。该2000万元委托贷款,截至2018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512630.6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案中,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有争议: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争议。第二被告认为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并举示《重庆市垫江县城西曲药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解除中信银行委托贷款抵押资产抵押的申请》,该申请系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发给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该申请主要载明:“2015年4月29日,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向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该笔债务由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股东单位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和房屋未该笔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之一的抵押物即产权证号为305房地产证2012字第06799号的土地,除此之外还有房地证305字第201002079号商业房等四处房地抵押物。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申请解除对房地证305字第201002079号商业房的抵押。解除后仍留有抵押值为2975.46万元的抵押物,贵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7512万元而言,解除这部分抵押后,抵押仍是足值的。”原告举示该份证据拟证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所对应的主债务尚未清偿,抵押人仅以避免相应社会的矛盾要求解除抵押登记;原告与抵押人多次就抵押物的处置进行协商,事实上也是对该抵押物所对应的主债务进行商议,债务人虽未在申请上盖章,但原告与抵押人作为债务人股东且所商议事项直接关系债务人切身利益,债务人理应知悉,并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即使认定债务人不知悉,也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认定争议事项的诉讼时效已中断。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解除抵押申请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该申请或说明既不是抵押权人主张权利,也不是抵押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申请涉及的是委托贷款,没有一个字提及本案所涉抵押担保之1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1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2016年2月11日算起,到2019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已经满3年。在此期间,债权人既未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行使抵押权,故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基于关联关系,第一被告向第三人的偿还即是对原告债务的偿还,在庭审时举示了本案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与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载明: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转入130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一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转入600万元;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转入1000万元;2月16日,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向被告一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转入900万元。拟证明,抵押担保之借款的资金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原告再出借给被告一。该组证据还载明: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转入1500万元;5月15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转入1500万元;2015年5月18日,第一被告向第三人转入1500万元;5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入5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入500万元。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委托贷款2000万元,均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资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借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借贷关系。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债权人系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即本案原告。并非第三人农产品集团公司。
3.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归还,在第四次庭审中即2020年1月14日举示了其向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如下内容:
“致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本着双方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上,我司将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借款进行询证。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将此函传真至我公司;如有不符,请在三天内回复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对。附:1.本公司与贵公司有抵押借款的情况
序号
借款本金
借款支付时间
备注
1
6,000,000.00元
2015.2.13
2
9,000,000.00元
2015.2.16
合计
15,000,000.00元
附2: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借款账项列式如下: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
2018年12月31日
借款
15,000,000.00元
如上述数据与贵司相符,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在该函件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对于该份证据,第二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询证函与原告在之前庭审中提交的《询证函》的记载自相矛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询证函是原告利用接触和管理第一被告印章,和第一被告相互串通炮制的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具体而言,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询证函》及《往来询证函明细表》载明案涉的600万元和9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已经偿还,且原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但在原告第四次庭审中举示的该份《询证函》却又显示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此外,前述包含600万和900万借款的总计借款余额2465万元的询证函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意义,但原告却在前三次庭审中均举示了相关函件。而1500万元未偿还的这份《询证函》原告却在起诉180多天,已开庭几次后才向法庭提交,这极不正常。第三,即使该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不是按正常渠道加盖的印章,此询证函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
第二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原告在第四次庭审中所举示的上述1500万借款未归还的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举示了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任职文件》五份、《公章交接证明》复印件两份,并申请了证人罗淑媛出庭作证。罗淑媛作证称:“我从公司2011年8月26日注册成立就开始管理公章到现在。因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其开发的金宇国际广场因为差欠税费办不到房屋的产权证等问题引发群众上访,所以2018年7月12日县里成立了金宇国际广场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立后我于2018年7月13日将公章交给蒲卫东管理。蒲卫东是原告公司派驻到我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职务的人。之后我们县里又觉得不能交给他管,工作小组就在2018年7月19日交给袁祚魁管理。袁祚魁是奉节县供销社联合社的副主任,奉节县供销社联合社下属企业奉节县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一的股东之一,所以就把这个章交给袁祚魁管理了,袁祚魁在管理期间让我给他代管理。后来在2019年5月27日又由袁祚魁交给原告公司的任启禄管理。在2019年8月左右,四家股东又协商把这个章又交给常伦权管理,过了几天常伦权要出差,把章又交给我管理了,现在章都在我手里。2018年12月31日左右,印章是我代袁祚魁在管理。对于法庭出示给我的这份2018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我没有见过,也从未盖过这个章。在我管理印章期间,也存在这袁祚魁和常伦权将公章拿出去使用的情况,章也不是一直都在我这里。”公司的任职文件载明,2013年3月27日,罗淑媛同志被任命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4月19日,罗淑媛被任命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章交接证明》复印件载明:“从2018年7月19日起,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公章由蒲卫东副经理移交给县金宇广场工作组办公室袁祚魁管理(罗淑媛代管),从2019年5月26日起由袁祚魁(代管公章人罗淑媛)将奉节市场公司公章交给任启禄管理。于2019年5月26日之前(含26日)盖奉节市场公司公章的文书,并且办公室查得到档案的由袁祚魁、罗淑媛负责,之后由任启禄负责。
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款及第77条第5款,罗淑媛属于第一被告的员工,与两被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有利部分的证明力法院应不予认可。是否经过公司内部财务部门审核加盖印章仅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并不影响公司印章对外效力。第一被告自身印章交接管理使用混乱,其不能以印章没有经过内部财务部门审核就否认印章效力。最后因为第一被告知道与原告的150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第三人,故错误的认为向第三人支付即等同于向原告还款属于履行对象认识错误,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第二,对公司任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要强调的是,2014年9月份的文件里注明了朱学平主持第一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全面工作以及2016年9月30日的文件里也载明朱学平系董事长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而朱学平也是第二被告当时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现在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仍然是朱学平,因为与第二被告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第二被告也一直在利用其优势和便利条件,意图摆脱其理应承担的抵押责任。第三,对《公章交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朱学平通过重庆正准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担任法人的第二被告共占有第一被告46%的股权,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故第一被告不是被原告控制的,恰恰相反,是第二被告控制的。这也能从被告二提供的诸多证据的来源来得以佐证。另一方面,公司内部公章管理人员用印流程和印章交接人员本身并不影响印章对外效力,但该组证据显示被告一自身印章交接管理使用混乱。结合前述证人证言,也存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特别是跳过印章保管人员直接使用印章的情况,故更不能单独以此理由否定印章,特别是原告所举示的2018年12月31日询证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庭审中,第二被告申请了对该份《询证函》上印刷体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机构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4.第二被告为证明本案所涉主债务1500万已经偿还,举示了第一被告即债务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三份审计报告。1.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2018)004号审计报告第三页记载2015年5月18日归还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暂借款1500万元。第二被告认为,该明细表指向的是归还原告借款。2.北京顺永会计师事务所京顺永专审字(2018)第D-134号审计报告中原告债权债务明细表记载2015年5月18日归还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借款1500万元,该记载指向的是归还原告的借款。3.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士申会审(2016)189号审计报告第3页现金流量表记载了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的现金1500万元,虽然不能明确表明归还的是原告的借款,但结合询证函和其他的财务资料完全能够认定该1500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第三方审计报告本身需依托于被告一提供的材料进行制作,本身并不能当然的代表事情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还款关键还是需核实还款的依据,且相关审计报告中出现多次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包括但不限于《(2016)189号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第七页载明的中信银行解放碑支行短期借款2000万元备注有以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工程项目作抵押,即与事实不符;(2018)004号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市场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第3页2011-2017年应入账往来单位借款利息明细,借款利息不准确,上面载明的15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是15%,但实际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8.5%;(2018)D-134号北京顺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依据是被告二提供《往来询证函》《往来询证函明细表》,但该组证据本身存在偏差和错误,原告也在该组证据的质证中予以指出。故报告自身错误百出,不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存在因被告一提供错误材料导致审计机构出具错误报告的重大可能性。
被告质证
庭审中,第二被告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的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和农产品集团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具体包括:农产品集团公司天职业字[2016]11701号审计报告、农产品集团公司天职业字[2017]14115号审计报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渝勤审字(2016)第275号审计报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渝勤审字(2018)第202号审计报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渝勤审字(2019)第428号审计报告等。上述审计报告载明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系农产品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为农产品集团公司的联营企业。第二被告对农产品集团公司天职业字[2016]11701号审计报告进行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第54页记载,2015年年末,农产品集团公司针对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220万元,并没有1500万元的记载,之所以没有提及就是已经还了,不需要提及。第二被告对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渝勤审字(2016)第275号审计报告进行质证认为:该报告第8页、第17页载明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在2015年末未偿还款项的期末余额为1220万元。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渝勤审字(2019)第428号审计报告的第31页载明,2018年年末,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作为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占用为借款本金42162630.66万。第二被告认为:该审计报告中的4216万元是原告所举示的《询证函》上的2465万元加上委托贷款未还的1751万元,以上证据可以准确地反推出原告自己也认为1500万元已偿还,否则不可能不计入原告的尚未收回的借款里。
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企业内部对财务资料和审计做一定的技术处理是任何企业都存在的现象和惯例。但审计报告本身并不当然的代表事情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更不能作为认定企业对外债权债务存在与否的依据。还款的关建还是需要提供直接的还款凭证。相关审计报告中,也多次出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现象,不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2015年的审计报告39页载明的长期股权投资明细项下显示第三人对被告二根据权益法有期末余额为5526548.33元;另第54页载明第三人对被告二享有应收账款1220万元。一方面该载明事项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间接证明审计报告并不一定完全准确,另一方面也说明第三人和被告二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关系和往来,其支付给第三人的1500万元系双方另案法律关系。对2016年的审计报告同样是在第45页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中载明对重庆市奉节公司的年初余额5526548.33元,期末余额为1600万元。第63页关联交易中载明第三人为被告二提供担保服务,交易金额为1049056.61元,在下面显示第三人对被告二有其他应收款,金额为1112000元。一方面该载明事项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间接证明审计报告并不一定完全准确,另一方面也说明第三人和被告二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关系和往来,其支付给第三人的1500万元系双方另案法律关系。对我方提交的2016第275号审计报告第8页载明的被告一的应收账款的余额1220万元,一方面与对方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上的金额有60万元的差距,证明这两份证据中有一份不准确,也有可能是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均不准确。同时,该金额也未包含相应的借款利息。2018第202号审计报告第17页载明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111万元。一方面与对方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上的金额有较大出入,证明这两份证据中有一份不准确,也有可能是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均不准确。同时,该金额也未包含相应的借款利息。2019第428号审计报告第31页载明了针对被告二有两个不同的应收账款金额,一是4216万元,另一份是4156万元,且均与询证函金额不一致。综上所述,本身询证函就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且与被告二提供的主要证明被告一履行了还款义务的往来询证函明细表不一致,也就是说,审计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是存疑的,证明效力有限,均不足以作为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据。同时可以看出,被告一与第三人有密切的经济往来,更无法证明被告一在2015年5月18日打款给第三人的1500万元就是对我方的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是否有权行使第二被告为前述债务所设之抵押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递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此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债务发生于****年**月**日、2月15日,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本案中,债务人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及《询证函明细表》要求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收到该函件后进行复函,回复对第一被告尚欠的本金总额予以认可,但同时向第一被告提出所欠借款的利息尚未支付,并将回复后的函件交予第一被告。综上,虽然该函件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并非债权人主动向债务人发出。但债权人在收到该函件后,对利息问题提出了异议,可视为“权利人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清,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是否有权利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结果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打款600万,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打款900万。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向本案第三人即农产品集团公司转入1500万,并在《记账凭证》上载明该笔款项既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又是偿还第三人的借款。而第三人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后在自己的《记账凭证》上也记载其对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减少了1500万元。两份记账凭证的时间、金额、会计科目、银行账号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其与被告并无借款关系,但又未对收取该笔款项给出合理说明。第三人在庭审中还称其至今不知道为何被告向其打款1500万,又称1500万元长达四年一直留在其账户上未予处理,考虑到1500万元数额巨大,第三人的该种说法既与其记账凭证的记载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常理。
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中列明了双方2014年-2017年度的借款支付情况,共计十笔,并要求被告确认数据无误后盖章确认,被告盖章确认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该《询证函》中,原告并未提及本案所涉2015年2月其向被告出借的1500万元。原告在2018年12月1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函中列明了双方2014年-2018年度的借款支付情况,共计十笔,并要求被告确认数据无误后盖章确认,该《询证函》中,原告亦未提及本案所涉的1500万元,被告对该函件盖章确认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由此可推知本案所涉的1500万元借款已偿还,否则不会在两个年份就双方借款情况询证对账均不提本案的1500万元。同时,被告举示其在2018年10月25 日因审计对账需要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及《询证函明细表》,该明细表将2012年6月至2017年9月之间双方之间共计18笔借贷进行了列举,明细表载明2015年2月13日的600万借款已还本金600万,2015年2月16日的900万借款已还本金900万。其他16笔的借款和还款情况也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原告在收到该《询证函》后进行了盖章确认。意即原告通过书面盖章确认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同时,本案中,原告自身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年末其对被告的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仅为1220万,小于1500万元。原告审计报告中的这一记载与被告自身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和第三人的2015年的审计报告的记载也可以相互印证(该两份审计报告亦记载原告对被告期末借款余额为1220万)。结合原告、第一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示的以上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本案存在指示交付的行为,被告向第三人转入的1500万元系偿还其与原告之间的150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至于原告辩称,其之所以会在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发送的《询证函》及《询证函明细表》中盖章,是因为原告在盖章时只看到了未还款总额的数字没有错误,其并未注意到600万和900万借款备注已偿还的情况,因此属于误盖。本院认为,考虑到1500万数额较大,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对本金部分的偿还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误盖之辩解不符合常理。加之该辩解与亦与其自身向被告发送的2017年12月6日询证函、2018年12月12日询证函以及其自身2015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又相互矛盾。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应采信。
此外,原告在第四次庭审中提交了内容为2018年12月31日其向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确未偿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载内容与原被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相互矛盾,同时该证据系原告的核心证据,但原告迟至第四次庭审中才举出,原告对前述问题均未做出合理解释。再者,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该询证函落款日期时段代为管理第一被告印章的办公室主任罗淑媛出庭作证,罗作证称其未见过该份询证函,没有盖过这个章,对这个询证函不负责。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虽未举示其系受原告的书面指示还款给第三人,但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第一被告转给第三人的1500万元实际上系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确认的2018年10月25日的《询证函》及所附明细表,双方共同确认了已偿还的600万元和900万元均系对本金的偿还,而期内利息并未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8.5%的标准支付期内利息。其中2015年2月13日出借的6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应为131342.47元(600万×8.5%÷365×94天),2015年2月16日出借的9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应为190726.03元(900万×8.5%÷365×91天)。以上未付利息共计322068.5元。
关于原告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抵押人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土地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土地在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对农产品集团投资建设公司要求对垫江城西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桂北新城林产公司旁,房产证号为305房地证2012字第06799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2068.5元;
二、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城西曲药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桂北新城林产公司旁,房地证号为305房地证2012字第06799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26元,由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城西曲药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0元,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