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夏,住所地乾安县。

经营者:范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孙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夏(以下简称种子批发大夏)与被告孙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子批发大夏的经营者范金辉、被告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种子批发大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23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8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种子款共计人民币2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23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海龙辩称,我给了原告5000元,还剩18100元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海龙于2019年12月26日在种子批发大夏以每袋70元价格赊购玉米种子330袋,种子款共计人民币23100元,孙海龙给种子批发大夏出具了金额为231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种子批发大夏索要,孙海龙给付了5000元种子款,剩余种子款孙海龙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海龙在种子批发大夏赊购玉米种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种子批发大夏已经履行了付货义务,孙海龙应当支付剩余价款18100元。综上所述,种子批发大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夏价款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