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夏,住所地乾安县。
经营者:范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孙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夏(以下简称种子批发大夏)与被告孙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子批发大夏的经营者范金辉、被告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种子批发大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23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8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种子款共计人民币2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23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海龙辩称,我给了原告5000元,还剩18100元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海龙于2019年12月26日在种子批发大夏以每袋70元价格赊购玉米种子330袋,种子款共计人民币23100元,孙海龙给种子批发大夏出具了金额为231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种子批发大夏索要,孙海龙给付了5000元种子款,剩余种子款孙海龙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海龙在种子批发大夏赊购玉米种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种子批发大夏已经履行了付货义务,孙海龙应当支付剩余价款18100元。综上所述,种子批发大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夏价款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