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黄兴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银、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天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骑,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马骏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于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银、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宁夏兆丰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冯国兴,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冯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兴江与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宁房地产公司)、宁夏天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人和公司)、第三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电线电缆公司)、马骏骑、于新、宁夏兆丰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冯国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骏宁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杨锦明,被告(反诉原告)骏宁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于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第三人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冯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嘉人和物业服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马骏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依据购房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天嘉人和里小区xxx房屋以及xxxx建筑面积37.4平方米的地下储藏室;2.请求判令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9752元(自2016年12月31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4.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天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为原告提供房屋水卡、电卡及天然气卡、入户门钥匙;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请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上列第三人冯国兴系原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兆丰广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3月18日开始兆丰公司以冯国兴及其员工宋云芳,沈学兰等人名义向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天嘉公司)及马骏骑、于新提供借款。截止2013年3月6日冯国兴经过与天嘉公司、马骏骑进行三方清算,签订了《结算及还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天嘉公司及马骏骑为了扩大经营业务解决负债问题,于2013年至2014年初决定由天嘉公司出资100%设立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宁公司),开发银川市满城北街的房地产项目。但因资金不足,马骏骑以开发该项目为由,继续找兆丰公司及冯国兴商谈借款。冯国兴为了确保天嘉公司及马骏骑的前期借款具备还款来源,同意再次向天嘉公司、马骏骑提供新的借款。为了落实出借资金,冯国兴和原告在内的20多名出借人筹集款项,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分四次给天嘉公司、马骏骑提供新的借款共计4650万,由天嘉公司和于新为该批借款提供担保,天嘉公司及马骏骑将上述借款作为被告骏宁公司开发天嘉人和里小区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流动资金。自2014年被告骏宁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建设之初,冯国兴与马骏骑就上述借款多次商谈还款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决定以骏宁公司开发的天嘉人和里小区住房、公寓楼给冯国兴抵顶借款本息。2016年元月初,由马骏骑、骏宁公司、天嘉公司与冯国兴口头协商,同意先期给冯国兴抵顶该小区28套住房作为还款,被告骏宁公司为冯国兴开具顶房明细,再由冯国兴将该批住房分配抵顶给提供资金的出借人,并通知原告等愿意接受以房抵债的出借人与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骏宁公司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嘉人和里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和《天嘉人和里网签合同资料确认单》,骏宁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后由于被告骏宁公司开发的房屋未能按时竣工,拖延至2018年才具备交付条件,但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时,却遭到其无理拒绝,致使原告抵顶房屋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同被告骏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宁夏天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黄兴江起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了向黄兴江销售房屋、与黄兴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双方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兴江以房抵债的情形。2016年2月1日,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兴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黄兴江购买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天嘉人和里4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同时,黄兴江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日,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兴江签订了《天嘉人和里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约定黄兴江购买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嘉人和里4号楼-2层208号储藏室的使用权,同时约定使用费94600元,黄兴江应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黄兴江一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储藏室使用费。截至目前,黄兴江仍未支付。对于黄兴江所述兆丰公司与天嘉公司、马骏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且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黄兴江认为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骏骑及天嘉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冯国兴,冯国兴又将上述房屋抵顶给了黄兴江,该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国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与冯国兴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以房抵债协议。黄兴江的上述陈述,仅是其单方的主观想象,或者是受到了其他人的蒙骗,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兴江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而且,不论是黄兴江还是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处分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和权利。黄兴江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黄兴江诉状陈述事实来看,黄兴江为获得高息回报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黄兴江认为涉案房屋系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房屋,并据此要求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兴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储藏室使用协议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黄兴江至今未向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及储藏室使用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储藏室使用协议。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黄兴江应当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涉案房屋价款,但黄兴江至今未向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黄兴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支付房款的视为违约,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本合同的,黄兴江应向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总房价款2%的违约金。且黄兴江应当按照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8.1款约定,配合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登记备案手续。综上,黄兴江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黄兴江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及储藏室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受理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并支持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于新述称,同骏宁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兆丰公司及冯国兴共同述称,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第三人兆丰公司共计向马骏骑出借借款13笔,除第一笔借款担保人为于新外,其余几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宁夏天嘉公司,双方对上述13笔借款约定了借款的结算及还款协议,后又陆续向我方借款。骏宁房地产公司成立后,马骏骑是骏宁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其开发的天嘉人和里28套房屋抵顶借款,冯国兴将该28套房屋抵顶给冯国兴的客户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天嘉人和公司、第三人天嘉电线电缆公司、马骏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及证据。 反诉原告骏宁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解除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xxxx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370.36元(按总房款818518元的2%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同(预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xxxxx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430元,总价款为818518元,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同时,双方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支付房款的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卖人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同意xxxx地下储藏室的使用权由反诉被告享有,面积37.84㎡、使用费94600元,使用期限与所购住房土地使用权年限相同,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使用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反诉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地下储藏室的使用费。2019年1月5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拒绝向其交付房屋并导致其抵顶房屋的权益无法实现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上,反诉被告的陈述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从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以房抵债的情形,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截止今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及地下储藏室的使用费。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反诉原告现依法要求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黄兴江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否认因借款未偿还抵顶房屋的事实,被告反诉主张的涉案房屋就是属于买卖关系,没有交付房款,我方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本诉原告住址均为中卫市,原告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房产不符合常理;3.反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没有交付房款,但却不能否认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却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反诉请求;4.冯国兴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 第三人于新述称,同意骏宁房地产公司的反诉意见。 第三人兆丰公司、冯国兴述称,同意黄兴江的意见。 被告天嘉人和公司、第三人天嘉电线电缆公司、马骏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兴江提交的天嘉人和里顶账明细表、协议书、《银川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嘉·人和里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天嘉·人和里网签合同资料确认单》、备案情况说明、转款明细表、借款借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转款凭据、转款凭条、进账单、收据、关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借款转款流程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合双方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嘉·人和里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备案情况说明、协议书、介绍信、转账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兆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及还款协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天嘉电线电缆公司与兆丰公司、冯国兴之间存在借贷及顶房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6年2月,原告黄兴江分四次向樊峰转款共计1004177元。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兆丰公司与原告黄兴江、案外人樊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兆丰公司将其所拥有的银川市金凤区xxxx室住房、4-(-2)-208室贮藏室抵顶给原告,用以抵顶樊峰欠原告的债务,其中房屋面积150.7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4941.3元,总价为744851.5元,贮藏室面积为37.89平方米,价格为90816元。 2016年2月1日,原告黄兴江(乙方、买受人)与骏宁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由黄兴江购买骏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与上海路交界处xxxx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每平方米5430元,房屋总价款为81851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承履行,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全部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该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前一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房款的,逾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逾期不超过1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卖人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黄兴江与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签订《天嘉·人和里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骏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xxx号地下储藏室的使用权,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价款94600元,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向骏宁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骏宁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将涉案房屋备案至原告黄兴江名下。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马骏骑向冯国兴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400万元借款每天利息3‰,600元借款每天利息2.5‰,到期还本,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3‰,于新为担保人,第三人天嘉电线电缆公司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冯国兴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天嘉电线电缆公司账户。 2013年3月6日,冯国兴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马骏骑签订一份《结算及还款协议》,确认天嘉电线电缆公司欠付冯国兴借款本息1350万元,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冯国兴授权的吴金燕等人转款,马骏骑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3月5日,冯国兴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借款及转款流程协议》,约定马骏骑及天嘉电线电缆公司向社会拆借资金3000万元,由冯国兴出面联系,汇入天嘉电线电缆公司账户,由于新、马永建负责办理转款手续,由马骏骑及其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给冯国兴办理借款手续。 再查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骏骑。马骏骑、张小宁于2014年8月18日出资设立骏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骏骑;2017年7月3日,骏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新;2015年8月7日,天嘉电线电缆公司变更为骏宁房地产公司唯一投资人,后又进行了变更。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国兴。 还查明,除本案涉诉纠纷外,本院还受理了郭小云、俞万德、詹新娟、陆晓明、王建华、张鑫等22案件起诉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均主张通过冯国兴及兆丰公司抵顶取得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兴江起诉要求骏宁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骏宁房地产公司抵顶给兆丰公司、冯国兴,进而抵顶给原告,备案至原告名下的房屋是否系抵账房。本院逐项进行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黄兴江与骏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天嘉·人和里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黄兴江与骏宁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黄兴江将1004177万元借款转入樊峰账户,黄兴江与兆丰公司、樊峰签订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债樊峰欠黄兴江的债务,庭审中兆丰公司认可向黄兴江借款。第三人冯国兴系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骏骑及天嘉电线电缆公司通过冯国兴及兆丰公司筹集资金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筹集的资金通过冯国兴等人转入天嘉电线电缆公司账户,故黄兴江与冯国兴、兆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冯国兴、兆丰公司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马骏骑系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张小宁于2014年8月18日出资设立骏宁房地产公司,原系骏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天嘉电线电缆公司曾变更为骏宁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冯国兴、兆丰公司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的借款转款负责人于新后变更为骏宁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说明骏宁房地产公司与天嘉电线电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2013年3月6日冯国兴与马骏骑、天嘉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显示,天嘉电线电缆公司欠付冯国兴借款本息1350万元,在欠付大额借款未还清的前提下,骏宁房地产公司存在以房抵债的债权债务基础。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黄兴江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且约定为全款付清,后骏宁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备案,如骏宁房地产公司未收到焦艳玉、郝海燕、何兴明的任何付款,却将涉案房屋备案至焦艳玉、郝海燕、何兴明名下,显然不符合房屋销售的常理,且在焦艳玉、郝海燕、何兴明起诉骏宁房地产公司前,骏宁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黄兴江主张过购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模式符合以房抵债的支付习惯。且除本案纠纷外,本院还受理了郭小云、俞万德等22起与本纠纷类似情况,当事人均主张与冯国兴、兆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抵顶取得涉案房屋,各涉诉案件房屋均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并均在未收取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备案至各购买人名下,骏宁房地产公司辩解是为了履行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就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黄兴江与骏宁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黄兴江及骏宁房地产公司通过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双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视为符合交付条件,黄兴江及骏宁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故黄兴江诉请要求交付房屋、储藏室、办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提供房屋水卡、电卡、燃气卡及入户门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房屋达到交付条件,骏宁房地产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储藏室。《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骏宁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现骏宁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按照约定支付黄兴江违约金,依照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9833元(818518元×0.0001×731天),黄兴江主张597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兴江诉请要求骏宁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骏宁房地产公司主张黄兴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因购房款已通过抵顶欠款的方式支付,对其主张解除合同、撤销备案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天嘉人和公司、第三人天嘉电线电缆公司、马骏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兴江逾期交房违约金5975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王立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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