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天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胡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天高为与被告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建成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天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胡建成向原告包天高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3日,再次借款25000元;上述45000元款项分两笔汇入被告开户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2013)。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天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胡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智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