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妥某,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住青海省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妥某诉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饭馆转让费(含房租)10万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合计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马某来到甘肃省阿克塞县,欲租赁饭馆准备做餐饮生意,在看好原告所有的位于××县临夏四季青饭馆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饭馆转让合同》,合同主体:转让方(甲方)妥某,受让方(乙方)马某,双方对饭馆经营权、转让费用及租赁费的数额均有明确约定,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水电费交纳、饭馆装修、营业执照的办理等事宜。后原告将四季青饭馆交付给被告,被告简单装修后进行正常营业。后原告多次索要转让费(含租金),被告答应尽快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及《饭馆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涉及阿克塞县商业街115号房屋的《租房合同》及《饭馆转让合同》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订的,对被告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在经介绍人妥某甲、妥某乙介绍后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同日签订的还有涉及阿克塞县长草沟加油站服务区出租房的《租房合同》及《餐厅转让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当时被告出于对介绍人妥某甲及妥某乙的信任,及其对上述两个餐厅客流量及日常经营收入的夸大阐述而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装修后开始经营位于××县的两处饭馆,但发现两处饭馆都生意惨淡,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么大的客流量,饭馆日常经营收入更是入不敷出。被告认为,原告将自己经营不好的饭馆刻意夸大成经营良好的样子诱骗被告签订出租及转让合同,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先期投入的资金,更加无法盈利,没有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二、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转让费(含租金)的说法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饭馆的转让费(含租金)共计10万元及阿克塞县长草沟加油站服务区房屋的租金4万元。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没有指向被告的违约条款,唯一的一项违约条款是《租房合同》第6条(9)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甲方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或其他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万元。事实上,原告有无2万元的损失也无从得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饭馆转让合同书》、《租房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证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原告将位于××县属原告所有的饭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的事实,转让费10万元,其中包含一年房租5万,具体是指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这一年的房租5万;(2)《租房合同》第6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逾期未交纳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给甲方造成损害的;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3)证明被告如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但在庭前亦向法院提交该两份合同,拟证明在本次租赁中并没有违约,且已将费用给付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针对同一处房屋同时存在两份合同显属不当,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餐厅转让合同书》、《租房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原告将位于××县的餐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的事实,转让费10万元,包含一年房租4万,具体是指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这一年的房租4万;(2)《租房合同》第6条(打字时打成了第7条):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屋;逾期未交纳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给甲方造成损害的;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3)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组合同与本案所涉位于××县房屋租赁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图片及光盘一份,拍摄时间:2020年10月7日,拟证明该图片反映的是四季青饭馆的外貌(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转让给被告经营的四季青饭馆,建筑面积14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开饭馆经营使用)。被告未出庭质证,经现场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部分支付宝及微信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马某支付长草沟服务区饭馆部分转让费的事实。(1)2019年3月22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2)2019年3月22日,微信转账10000元;(3)2019年4月7日,微信转账5次,每次10000元,共50000元,以上总计马某给妥风芸转账金额为69990元。被告马某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该笔费用是被告马某支付其租赁并转让位于××县饭馆的费用,但在支付凭证上并没有注明,故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69990元租赁及转让费的事实,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马某庭前向法院邮寄三份合同(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一致),拟证明在本次租赁中并没有违约且已将费用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金额不是140000元,通过妥风芸支付69990元(已提交证据),而通过妥光军支付50000元,虽无证据但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的费用是119990元。本院认为,对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已支付140000元,原告认可119990元,被告针对剩余2001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告妥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位于××县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马某;租赁期至2021年4月8日;每年租金为50000元;房屋租赁期内,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7)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9)房屋租赁期间,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或其他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元,同日原告妥某与被告马某就位于××县的临夏四季青饭馆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该饭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原告)收到乙方(被告)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归乙方;乙方在2019年4月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付转让费(含一年房租)共计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妥某向被告马某交付了房屋及临夏四季青饭馆,被告马某先后经原告妥某女儿妥风芸的微信账号支付69990元及通过原告妥某的儿子妥光军支付50000元。被告马某在经营饭馆期间因效益不佳及疫情的原因,于2020年4月左右停止了营业,但亦未明确表示要继续经营该饭馆,同年6月原告妥某收回了该房屋并转租于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妥某与被告马某就位于××县临夏四季青饭馆同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和一份转让合同,虽存在不合理性显属不当,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妥某依约将房屋及饭馆交付于被告马某营业,被告马某亦先后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及转让费,但在一年租期到期后被告未明确表明继续租赁房屋并经营餐厅,按合同约定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原告妥某在被告马某未支付第二年租赁费且已不再经营饭馆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妥某认为被告应依约给付饭馆转让费(含房租)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马某向其支付了69990的转账凭证并认可另行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的事实,被告马某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妥某认为应由被告马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亦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妥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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