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富力城底商**。

负责人:李久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东,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生,该行职工。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现住滦南县。

被告:麻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滦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军、麻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东、赵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麻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4.79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截止2021年6月10日,逾期利息40572.73元、复息190.12元,本息合计440757.64元);2、依法判令被告麻淑艳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王军、麻淑艳名下位于滦南县[冀(2017)滦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9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170608000318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2017年6月8日,被告麻淑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70608001081《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麻淑艳配偶王军在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约定的:“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一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条款在《保证合同》中已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170608001080《抵押合同》,以位于滦南县[冀(2017)滦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9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麻淑艳在《抵押合同》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该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该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等两项条款中已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依约履行了放款400000元义务。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的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6.175%。并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执行年利率9.2625%。2020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麻淑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17060800031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的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6.175%。并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执行年利率9.2625%。借款期限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2017年6月8日,被告麻淑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70608001081《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麻淑艳配偶王军在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一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170608001080《抵押合同》,以位于滦南县[冀(2017)滦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9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麻淑艳在《抵押合同》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该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共有人声明条款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该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依约履行了放款400000元义务。2020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王军拖欠原告本金399994.79元,利息40572.73元、复息190.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王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4.79元及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以[冀(2017)滦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应偿还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麻淑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4.79元及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40572.73元、复息190.12元;并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王军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编号为[冀(2017)滦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麻淑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军、麻淑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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