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开发区海中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青洲路67号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三栋1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春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大口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4层13#。

法定代表人:李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润颖,女,公司员工。

被告:蔡景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开发区海中岛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岛公司”)与被告福建大口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口鲜公司”)、蔡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闽0102民初3284号判决,大口鲜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闽01民终90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中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林艳,被告大口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润颖,被告蔡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中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口鲜公司立即向海中岛公司偿还货款96053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605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蔡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海中岛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大口鲜公司立即向海中岛公司偿还货款96053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605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海中岛公司长期为大口鲜公司供应海鲜,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蔡景新为大口鲜公司门店的负责人,海中岛公司人员将海鲜送至大口鲜公司门店后,由蔡景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3月,二被告累计拖欠海中岛公司海鲜货款960538.8元。海中岛公司多次催促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海中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大口鲜公司辩称,大口鲜公司与海中岛公司不存在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大口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系蔡景新以个人名义与海中岛公司订立,蔡景新不是大口鲜公司员工,大口鲜公司也没有委托蔡景新向海中岛公司采购。蔡景新还自行经营海鲜门店,蔡景新签收的供货单与大口鲜公司无关。大口鲜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只有两种模式,一是账期交易,须签署买卖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明确指定货物签收人;二是现金结账,交易当场完成。大口鲜公司与海中岛公司的交易都是现金交易。

蔡景新辩称,其曾是大口鲜公司员工,在大口鲜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门店采购和货物配送,海中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蔡景新按公司要求采购货物后,主要配送至永辉超级物种、海天盛筵等,并非蔡景新自用。大口鲜公司与海中岛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大口鲜公司未能还清货款与蔡景新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中岛公司提交的A2大口鲜公司报销单,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口鲜公司提交的B1供需采购合同、B2授权委托书,涉及大口鲜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通过单独一份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大口鲜公司与供货商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蔡景新提交的C1工资流水账、C2报销款记录,大口鲜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李惠英与蔡景新的支付记录,与大口鲜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李惠英现系大口鲜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口鲜公司与海中岛公司的交易模式:大口鲜公司辩称其与海中岛公司交易模式系通过现金结账方式当场结清,并销毁单据,但大口鲜公司对海中岛提交的证据A3李惠英、郑平与刘世敏的货款交易明细(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7日)予以认可,说明本案讼争交易之前海中岛公司与大口鲜公司即存在买卖关系,通过李惠英、郑平向刘世敏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也存在先收货再结算的交易模式,大口鲜公司关于双方均当场现金结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蔡景新是否曾是大口鲜公司员工:蔡景新向本院提交的C1工资流水账、C2报销款记录中显示,李惠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蔡景新支付过工资、采购款、货款、报销款、海鲜池租金。大口鲜公司虽辩称李惠英自2019年4月起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此前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庭审中大口鲜公司亦承认李惠英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支付款项。2018年2月13日汇款回单显示,大口鲜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蔡景新汇款15339.5元,备注用途为报销款。大口鲜公司辩称2018年2月13日汇款系代垫其他关联公司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构成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工资及报销款系雇主向员工支付的款项。证据A3、C1、C2证明,大口鲜公司及李惠英均向蔡景新支付过报销款,李惠英向蔡景新支付工资,大口鲜公司此前均通过李惠英等人账户向海中岛公司支付货款。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惠英有权代表大口鲜公司对外付款,包括向蔡景新支付工资及报销款,讼争交易期间蔡景新系大口鲜公司员工。3.叶晓芳是否大口鲜公司员工:海中岛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10日送货单由叶晓芳签字,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叶晓芳身份,故无法确认叶晓芳系大口鲜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起,海中岛公司向大口鲜公司供应海鲜,部分货款通过李惠英或郑平账户向刘世敏账户转账。蔡景新曾系大口鲜公司员工,工资由公司通过李惠英账户支付。蔡景新在大口鲜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过部分货款并向公司报销。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9日,由蔡景新负责接收海中岛公司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8年3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名为“叶晓芳”。根据上述送货单显示共计欠付货款960538.8元,其中2018年3月10日单据金额为8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员工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蔡景新作为大口鲜公司员工,根据李惠英向其支付过“采购款”看出,蔡景新的职权范围系负责采购事项。送货单上注明客户名为大口鲜公司,说明名义上接收货物的为大口鲜公司。蔡景新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大口鲜公司名义实施的接收货物行为,对大口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中岛公司与大口鲜公司长期存在海鲜产品买卖,海中岛公司提供大口鲜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大口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蔡景新接收货物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大口鲜公司承担。海中岛公司主张蔡景新对大口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叶晓芳系大口鲜公司员工,叶晓芳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大口鲜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2018年3月10日叶晓芳签字确认的8100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海中岛公司诉请货款中的9524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的81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海中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福建大口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开发区海中岛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43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24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开发区海中岛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福州开发区海中岛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福建大口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士怡

人民陪审员  陈弢弢

人民陪审员  乐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吕 颖

书 记 员  林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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