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万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凌宽,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万海与被告卢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慈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段宇婷担任记录。原告黄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广向原告黄万海支付木材货款115500元;2、被告卢广向原告黄万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15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从事木材买卖经营,双方是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于2019年6月左右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原木,原告按约从广西田林县向被告发货一批木材到兴业县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直到2021年2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材货款共计115500元未支付,被告微信口头承诺最迟于2021年4月份履行完毕所有的剩余货款。现如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均未以任何实际行动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万海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广的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通话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115500元未支付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1155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广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黄万海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原告木材,2021年2月8日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木材款共115500元,并于当日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收执。《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起诉前原告与被告微信通话中约定被告至迟在2021年4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木材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木材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广支付木材款1155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广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货款115500元未付,以《欠条》形式出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货款1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以欠款115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广应支付木材款115500元给原告黄万海;

二、被告卢广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15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给原告黄万海。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1098元,合计2403元,由被告卢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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