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顾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潘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杨中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顾保华与潘永军、杨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保华归还借款本金1793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杨中新对潘永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3514元由潘永军、杨中新承担。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潘永军、杨中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保华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永军名下所有的位于金湖县翰林世家14#楼1502室的不动产和被执行人杨中新名下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建材市场38#楼601室、金石花苑25幢303室的不动产,但申请人暂不要求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 4.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潘永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存款6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款项支付于其他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5、经同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关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82836元及执行费26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潘永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永军名下所有的位于金湖县翰林世家14#楼1502室的不动产和被执行人杨中新名下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建材市场××#楼××室、××室、××号的不动产,但申请人暂不要求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秦建峰 审判员 李玉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