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昭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彭学兵(曾用名彭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刘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昭云与被告彭学兵、刘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学兵、刘爱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要好的邻居。2009年9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1.5%,借款一年后,原告多年数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口头同意偿还但一直未偿还。
原告张昭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学兵、刘爱英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6万元钱属实;2、向被告彭学兵催讨借款的电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追讨过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学兵、刘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09年9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张昭云现金陆万元整。(每月每壹佰元给利息壹元伍角、按陆万元祘息每月总计利息是玖佰元),具借人彭学军刘爱英2009年9月1号”,2009年9月2日原告从邮政银行取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彭学兵。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2014年初,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被告折抵工钱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长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学兵、刘爱英偿还原告张昭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减去已经支付的21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学兵、刘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