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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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
被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2、判令被告彭某依约给付原告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8400元(1万元每月200元利息共46个月)。3、由被告白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系朋友关系,2013被告白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彭某相识,后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其借款2万元,白某答应担保,原告就将2万元借给彭某。2014年元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彭某索要借款,被告彭某请求原告再宽限半年,原告答应后,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期半年的借条,被告白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白某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是一个队里的。当时原告张某有卖了地的钱,给我说谁要钱让我给他介绍。彭某给我说需要钱,我问张某他说可以借。随后
,我们三人一起吃了个饭,第二天我就去浙江了。彭某给我打电话,我让他们自己联系。第二年我回来彭某说钱当时还不上,就光清了利息。我知道彭某给张某给了800元,说是跑了四回的工钱,没有给我给。能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再找一下彭某让他把钱还了,彭某如果出事了,这个钱我来给。这个担保责任我来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欲以此证明借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在同一个生产队关系较好。原告张某有卖了地的钱,让被告白某给他介绍需要用钱的人。2013被告白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彭某相识后,原告就将2万元借给彭某。2014年元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彭某索要借款,被告彭某请求原告再宽限半年,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期半年的借条,被告白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彭某是否应该向原告张志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如何计算?二、被告白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 被告彭某是否应该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且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借条上“利息已付清”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而且有过清偿。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0000万元每个月200元,20000万元每个月400元的利息。 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依约给付其从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8400元(1万元每月200元利息共46个月)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二、 被告白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在涉案借条上书写“保人白某”,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由白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但在庭审中白某向法庭陈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白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8400元(1万元每月200元利息共46个月)共计:38400元整。
二、被告白某自愿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