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86109277N。
法定代表人:刘爱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业区涧东路2号全城都市河畔1号楼2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3954098033。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8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及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97.37元;2、赔偿损失1000元(损失款计算到实际支付款日期);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合同规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我方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34197.37元货款经催要没有支付,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197.3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与邹平长山型材公司之间就采购“铝棒”等工业半成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2、本案涉讼的“铝棒”等发生“材料夹渣起皮、表面处有多处夹渣、材料有杂质”等现象,是由于邹平长山型材公司交付的“铝棒”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邹平长山型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货物的性质、用途,应作退货处理,并且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反诉称,1、依法驳回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现积压在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骏迈公司”)仓库的“不合格铝棒”退回邹平长山公司,邹平长山公司逾期不取回的,视为已经取回;2、邹平长山公司赔偿反诉人洛阳骏迈公司损失1000元(暂计至开庭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情况另行追加);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邹平长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采购“铝棒”等工业品,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合作。期间,被反诉方所供货物虽也出现过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但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退换货、扣索赔、各自承担部分损失”等方式协商解决了上述问题。2017年1月起,在履行购销合同时,被反诉方所供货物再次出现“材料夹渣起皮、表面处有多处夹渣、材料有杂质”等质量不合格问题。反诉方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将信息反馈给被反诉方,起初,被反诉方还给出“纠正措施、防止再发生对策”等回应,并提出“提醒浇筑工修盘时,务必认真仔细;改善环境、杜绝意外;严格按工艺要求”等整改措施,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进。直到2017年3月份被反诉方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引起了反诉方下游使用客户在使用过程中“9个工件整套报废”,实际损失31063.28元的不良后果,给反诉人的声誉也造成了恶劣影响。随后,反诉人多次主动与被反诉人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反诉方对其自身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损失,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之后更是对反诉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洛阳骏迈公司只得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型材公司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反诉原告提出退货和赔偿1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方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购买供方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各种型号铝棒。多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了铝棒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特别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严格按挤压棒材标准GB/T3191-1998生产;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时间:按国家标准验收,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需方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对采购的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的棒材存在瑕疵也以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发送采购品不合格处理单的方式,对棒材不合格内容描述后(多数不合格内容描述为棒材有夹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写明原因分析及防止再发生对策后回传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双方协商进行了处理,其中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货款772.05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货款104.65元。后双方再次为2017年3月1日所签合同的该批次铝棒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了铝棒,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该批棒材,2017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反馈了采购品不合格处理单,不合格描述为:铝棒加工后有夹渣,长二十公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在原因分析中写明铸棒头部去除量不够或结品器修补不合理致少数铸棒表层夹渣,纠正措施为提醒浇铸工修盘时务必认真仔细,签字人为曾纪军,加盖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2017年5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发送了关于7系110磅夹渣致不合格报废说明:贵公司于今年3月21日发货7A04-T6110C*4000铝棒1588公斤,15支,平高用此料和铜钨合金粘合作动触头,机加工后发现有9个工件106外圆有夹渣,致使整套工件报废。工序说明:铝棒下料进行机加工半成品约35㎝,然后和铜钨触头进行粘结(粘结是特殊工艺,非常关键,加工费用高),粘结后整工件机加工,发现有夹渣,工件报废,铜钨触头不能再次利用,所以损失较大,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按其下游公司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费计算明细表赔偿损失31064.284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复函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GB/T3191-1998执行的,因该标准中对夹渣没有明确约定,而夹渣在生产中是随机分布的,没有规律性,且肉眼无法判断,由于贵公司没有要求100%探伤检测出厂,所以我公司无法保证产品100%无夹渣。贵公司对产品质量要求较高,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所有原辅材料应在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而贵公司在没有对铝棒复检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动触头粘合加工,导致9支动触头报废,我公司不承担动触头损失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合同欠款34197.37元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坚持要求扣除损失31063.28元而未予支付,致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为追要该余欠货款34197.37元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引发争议的与铜钨动触头粘结发生问题的7A04-T6直径110C级棒材理论重量为0.0022×110毫米×110毫米×0.35米×9件=83.853公斤。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83.853公斤×20.91元=1753.36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所要求的其下游公司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索赔31063.28元应否在其拖欠原告34197.37元货款中扣除。首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验收期限。虽然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辩称对上述约定应理解为验收后30日内提出异议,但这样就会使验收没有时间限制,验收期限就会变得不确定。从文字表述应理解为验收方式是按照国家标准,异议期限是30天。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也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即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次,原被告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GB/T3191-1998标准检验规则规定,棒材应由供方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本标准(或订货合同)的规定,并填写质量证明书;需方应对收到的产品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如检验结果与本标准(或订货合同)的规定不符时,应按照GB/T3199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提出;棒材应成批提交验收,每批应由同一合金牌号、状态和规格组成。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没有及时检验,而是将棒材出售给其下游公司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棒材后才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提出。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未对棒材复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供方负担。第三,2017年3月1日合同标的为各型号棒材10953公斤,直径110毫米的棒材也达1588公斤,其中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过程中裁出的9件半成品理论重量为83.853公斤,只是很小的一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进行复检后,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也不至于造成损失扩大。按照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对该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第四,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与其下游公司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不能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的赔偿标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要求扣除31063.28元索赔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经过检验期后在采购品不合格处理单中认可少数棒材夹渣,对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要求对存在问题的产品作退货处理应予支持,相应的作退货处理的棒材未进行加工前的价值1753.36元应在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未支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在提交证据中说明:邹平长山账上余额为31063.28元+3134.09元=34197.37元(未扣31063.28元索赔)。这说明双方对余欠货款数额账目一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所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货款为32444.01元(34197.37元-1753.36元)。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支付损失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双方在2017年3月1日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清货款。但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未提供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日期,从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提供证据看2017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可以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原告的损失以32444.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原告(反诉被告)该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货款32444.01元及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32444.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至,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9件不合格铝棒;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申请费39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迈铝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学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