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1,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某2,住晋城市。 被告:董某,住晋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1诉被告任某2、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任某2、被告董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2357.26元及利息4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应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2是原告的侄女。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月息2%)。原告先后多次借给被告累计50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300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年底,2018年1月1日起便没有付利息。2018年8月5日,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支,借条出具后,该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另外,2014年起,原告通过信用卡周转,出借给被告借款,2019年8月,经双方结算,扣除部分费用后,二被告承诺返还给原告57357.26元,但在给付35000元后,便一支拖延不给。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诉称“被告陆续还款300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底”,但2017年年底前被告董某账户还款300740.46元,被告任某2账户还款330000元,二被告实际共还款630740.46元。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起便没有付利息”,但2018年2月11月至7月23日前被告董某账户就还款375264元,原告诉称“2018年8月5日,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支,借条出具后,该200000元本金和利息被告分文未付”,但2018年8月5日后,二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转账还款335190元(被告董某还185190元,被告任某2还150000元)。2、原告的计算方式对二被告不公。因为双方至今没有面对面详细具体结算过,究竟二被告借了原告多少本金,多少利息?究竟二被告偿还了多少?还欠多少?应该综合计算,不应该分段计算。应诉后二被告才粗略计算了一下,发现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额。如果按照原告的方式计算,2017年年底前二被告实际还款630740.46元,超出原告诉称的还款300000元的部分330740.46元就被一笔勾销。原告诉状“被告2018年1月1日起便没有支付利息”,一句话就把2018年2月11日至7月23日前,被告董某账户偿还的375264元化为乌有。2018年8月4日前二被告一共还款1006004.46元,而原告给二被告的“多次分期借款”即使按照一次性出借500000元,全部按照最长期限计算56个月利息是560000元,加上本金500000元,共计1060000元。二被告也仅仅相差53995.54元未还。即使假设原告诉状的222357.26元请求成立,总计最高应该是(1060000元+222357.26元+41000元)1323357.26元。而二被告实际总计已经还款1768649.8元,远超按假设条件的最高还款金额445292.54元。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谓的借条是二被告为满足原告应付妻子的请求所作的虚假民事行为,原告并没有真实的出借200000元资金给二被告。该借条出具前,原告电话和二被告商量,“孩子出事资金紧张,我向你婶谎说你有欠款,所以你先给我打一张二十万的借条应付一下你婶”。原告隐瞒当初的真实情况,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即使法庭确定借条真实,原告因此主张利息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所欠债务已经足额清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君悦湾买房通过被告的信用卡直接刷了100000元,如果原告认可,应当加入还款的数额中,如果原告不认可,我们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1与被告任某2系叔侄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存在借款、信用卡使用的资金往来,双方的借款经结算后,被告董某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任某1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董某,2018年8月5日”。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经电话结算信用卡的资金往来后,双方确认被告董某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57357.26元,原告自认二被告还款35000元,剩余22357.26元未还。 另查明,二被告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共向原告转账305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222357.26元中包含信用卡结算后的22357.26元以及借条载明的金额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结算后剩余的22357.26元,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返还所欠原告信用卡的金额22357.26元。 对于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本金500000元结算后形成的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称是打条当天尚欠400000元,二被告当天还款150000元,并承诺次日再付50000元,所以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二被告抗辩称借条中的借款已经由打条当天归还的150000元以及2018年8月7日归还的50000元偿还完毕。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仅为口头陈述解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向被告董某发送“…希望你能想想办法,把剩余信用卡的钱还给我…”、“叔肯请把剩余的22357.26元,能在这月15号还给我,谢了”等内容可看出原告在被告董某出具借条之后,在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仅主张22357.26元,并未主张借条中的2000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因为200000元要不出来,所以先要两万多。但倘若二被告尚未将借条中的借款所归还完毕,原告在事后催要借款中为何仅主张22357.26元,而不主张二被告未还的200000元,这明显悖于常理,且原告所作解释也不能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往来存在利息,但诉后被告任某2、被告董某实际享有原告资金的期限利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即被告任某2、被告董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2、被告董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某122357.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任某2、被告董某承担397元,原告任某1承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燕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