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广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娇,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广军因与被上诉人刘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被上诉人刘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师广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3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将125000元给上诉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剩余的15500元的施工费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打井协议应视为解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6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1、合同双方签订打井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所导致;2、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打井协议,将收取的井管材料款支付给了李国富,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瑞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协议解除认定正确。根据协议、收到条、转账截图、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共12.5万元,其中10万元为井管材料采购款,2.5万元为施工预付款。2020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刘瑞林转给师广军的(25000)元施工费,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剩余(15500)元,师广军返还给刘瑞林。2020年3月6日刘瑞林师广军”,上诉人也在协议后退场,并按照此协议将剩余的施工费15500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此协议为双方根据上诉人施工情况,进行结算,解除打井协议。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师广军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刘瑞林60000元认定正确。2020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解除后对2.5万元施工预付款进行结算并且上诉人已退还。但根据协议及收据等,仍有10万元的井管材料采购款未结算。剩余10万元井管材料采购款部分,扣除被上诉人收到的16000元井管,扣除经中间人协商管厂老板直接退到被上诉人处的24000元,剩余6万元,上诉人应当退还。(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将10万元井管采购款给上诉人后却收不到全部井管的原因是上诉人与其购买井管的老板李国富有其它经济纠纷,井管老板扣下了井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刘瑞林与师广军存在打井合同关系,并支付给师广军10万元作为井管采购款,师广军与其他人纠纷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师广军返还刘瑞林预付井管材料款6万元整及利息141.17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21年5月1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师广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刘瑞林、师广军双方签订了一份《打井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内容:成井井深40米,井管内径0.5米,外径0.6米。单价:每口成井4600元(含材料)。付款方式: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做为井管材料采购款,不得挪用。另付给乙方2万元施工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刘瑞林向师广军支付井管材料采购款10万元以及施工预付款2万元。师广军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刘瑞林打井款拾贰万元正(预付款)120000正,师广军,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日刘瑞林给师广军预付款打井款3000元、2020年3月5日刘瑞林给师广军预付款打井款2000元,出具收据两份。2020年3月2日刘瑞林收到滤水管3车、壹佰肆拾玖根、井盘叁个,2020年3月3日刘瑞林收到滤水管3车、壹佰伍拾根、井盘叁个,出具收据两份。2020年3月6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刘瑞林转给师广军的(25000)元施工费,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剩余(15500)元师广军返还给刘瑞林,2020年3月6日,刘瑞林,师广军”,当天师广军将该款转给刘瑞林。2020年4月2日井管经营者李国付已现金和转款方式共计给刘瑞林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瑞林与师广军签订打井协议后,刘瑞林将125000元给师广军,后经双方协商师广军将剩余的15500元施工费退还给刘瑞林,双方签订的打井协议应视为解除。协议中的100000元井管材料采购款,其中井管经营者李国付将师广军给付的打井材料款退给刘瑞林24000元、刘瑞林收到的井管材料价值16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60000元,师广军应退还给刘瑞林。关于刘瑞林诉请的利息,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师广军辩称由于刘瑞林的原因不能完成施工,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师广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瑞林预付井管材料款60000元;二、驳回刘瑞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师广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师广军是否应向刘瑞林退还材料款6万元。 刘瑞林与师广军签订打井协议并向师广军支付100000元井管材料采购款、20000元施工预付款,之后刘瑞林又向师广军支付施工款5000元,师广军均对以上款项出具手续,后因协议无法执行双方于2020年3月6日协商解除打井协议并对25000元施工费进行结算,但对刘瑞林先期向师广军支付的10万元井管材料采购款并未进行结算,刘瑞林现起诉主张的是剩余6万元井管材料款。 师广军上诉称协议解除的责任在刘瑞林违约所导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违约原因不影响双方已解除打井协议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师广军上诉称依据协议将井管材料款支付给李国富,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双方打井协议显示,“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做为井管材料采购款,不得挪用。”协议并未指示师广军向谁购买并支付井管材料,师广军向他人购买井管材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师广军与刘瑞林的打井协议已解除,对于剩余材料款师广军理应返还刘瑞林,师广军上诉称不应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师广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周 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