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2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93557209。 诉讼代表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范青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2087。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隆新村362幢(徐碧新城吉祥府邸4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863261。 负责人:罗敦颖,该行行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青华、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环球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48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范青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范青华提起代位权的范围不能及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一种。法定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优先权的内容:1.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也不需要登记;2.标的物是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而非第三人的财产;3.优先权人享有就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是一种变价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之一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上是一项法定权利,并非《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可以代位行使的债权,因此,实际施工人范青华无法通过《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该项权利。其次,原审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范青华有权向发包人环球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毕竟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再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纪要,实际施工人范青华与没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中森建设公司并不符合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主体要求,范青华不能据此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最后,《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中森建设公司与范青华系转包关系,范青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原审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范青华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青华辩称,1.环球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再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直接驳回其再审申请。2.环球房地产公司主张范青华提起代位权范围不能及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担保工程款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债务人的专属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代位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债权的权利,作为欠付工程款担保方式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从债权理应对实际施工人适用,范青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行使代位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应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因此,即使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转包,范青华作为转包人的实际施工人完全符合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工程款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代位权主体。范青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有权在承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以及优先受偿权时,就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森建设公司未提交意见。 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条规定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并未就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做出限缩性规定。因此,范青华作为中森建设公司的债权人,其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环球房地产公司的再审诉求,对于范青华作为债权人已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前三项条件,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中森建设公司自身的财产权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与中森建设公司怠于向环球房地产公司行使的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必须由中森建设公司亲自行使才产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利,故该权利可以成为本案代位权的客体。一审法院对范青华要求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所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环球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吴江** 审判员  张文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庄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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