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学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杰,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素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群,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车、冯素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应遵循“同类行为同样判决”的基本原则和“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不能使得相同参与人基于刑事、民事程序而获得不同处理结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陈艳所涉刑事犯罪经周口中院(2019)豫16刑终490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陈艳在担任周口中石油公司营销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公司油品销售规定,使用个人银行卡接受客户购油资金,并利用石油价格不稳定,以及客户打款与实际购油、提油的时间差等条件,长期进行违规操作。陈艳对外宣称可低价购得石油并由其本人操作高价卖出,以向投资人支付高息回报或支付高额吨差利润分红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公开非法吸收资金;同时向集资户宣称中石油河南公司允许个人投资参与公司石油经营,即个人向中石油周口公司投入资金购买“大单”石油,资金由客户交给陈艳,再由陈艳转给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或由客户直接将资金转给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所购油品可寄存在中石油公司,石油公司向客户支付每吨200-600元不等的吨差价作为利润分红,承诺可退款或可以低于市场价200-300元/吨的“大单”价拉油折抵投资款。上述行为时间跨度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陈艳将所收取的款项一部分打到周口中石油公司账户用于购买石油开“大单”,将开出的大单石油高价卖出后赚取差价用于支付购买大单的集资户,另一部分用于给客户或集资户返还利息或者分红。后陈艳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兑付油品或支付红利,部分交款人起诉周口中石油公司要求返还购油款及利息,形成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民事案件。本案纠纷所涉行为发生在陈艳上述刑事犯罪期间,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审查,进而判断本案是否应当先行通过刑事程序解决、民事诉讼应否受理;即使受理,在认定周口中石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时,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划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二审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3854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