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召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创富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365室。 法定代表人:孙金玲。
审理经过
原告韩召静与被告北京创富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召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2 300元,并以162 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67 300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已归还5000元,仍欠原告162 300元。针对欠款167 300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以167 300元为基数,按每年利率20%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针对尚欠的款项,原被告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2020年7月期间还款5000元整,未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创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韩召静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无力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撤股协议》。为证明其主张,韩召静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4月30日,创富公司(甲方)与韩召静(乙方、出资方)签订的《撤股协议》,载明:乙方于2019年年底到2020年2月陆续出资给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乙方于2020年4月突然提出要撤资,因乙方提出时间是在疫情期间,且甲方整体亏损情况下,故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乙方的投资款在一段时期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所有款项主要用于甲方经营;本合同支付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支付,可能也会提前还清,若半年后还未付清所有出资款,甲方愿意按剩余金额年化20%计算利息每个月支付给乙方;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现金。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载明:韩召静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20年1月12日、2月19日韩召静分别向姜颖转账 10 000元、20 000元、20 000元、50 000元。韩召静主张姜颖系创富公司的负责人,姜颖让韩召静向其账户中转账。 3.浦发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0年1月22日,韩晓倩向姜颖转账汇款90 000元。韩召静主张,韩晓倩系其姐姐,韩召静当时卡丢了,故将现金交付给韩晓倩,由韩晓倩代其向姜颖转款 90 000元。 经询问,韩召静称,姜颖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其共计向姜颖转款190 000元,此次出借金额为16 7300元,差额部分为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的服务费;其出借款项时,未与被告签订过《入股协议》、亦未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转账后曾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仅出具了《撤股协议》;《撤股协议》上年化收益处的修改系打印错误,被告对上述错误进行了修改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韩召静与创富公司签订的《撤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召静虽主张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但其陈述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及《撤股协议》上载明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确认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韩召静持《撤股协议》要求创富公司偿还欠款162 300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召静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撤股协议》虽就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但上述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且韩召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韩召静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与《撤股协议》约定日期存在差异,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自2020年11月21日期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创富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召静162 3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2 3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韩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创富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 琛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