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长,该行职工。 被告:梁来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刘根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梁水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马秋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梁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吴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来收、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牛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来收、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5日,被告梁来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梁来收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为被告梁来收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大马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来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853.75元及其相应利息;2、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承诺书六份;5、地址确认书三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来收、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未作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梁来收、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梁来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刘根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被告梁水收、梁要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马秋枝、吴娟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家属承诺书。2018年3月5日,原告下属大马支行与被告梁来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梁来收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2‰,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5日到2019年3月5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五被告为被告梁来收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在《保证合同》中均承诺对被告梁来收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梁来收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649146.25元及所有利息,下余本金100853.75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该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21年2月22日来院主张权利,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来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来收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来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梁来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来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853.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 如果被告梁来收、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梁来收、刘根英、梁水收、马秋枝、梁要辉、吴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玉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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