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红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亮亮,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红波与被告徐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徐亮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徐亮亮与其朋友马玉宝因缺钱一同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被告,于次日再次向被告账户转账35000元,其中20000元因马玉宝未带卡便要求原告一同转给被告,由被告交给马玉宝,被告和马玉宝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

被告辩称

被告徐亮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被告徐亮亮向原告周红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周红波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如出现借款纠纷,借款人同意在赣榆县法院处理……借款人:徐亮亮……2020年6月25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周红波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周红波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出具借条后,被告徐亮亮未还款,现原告周红波要求被告徐亮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亮亮向原告周红波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亮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周红波要求被告时强从2021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为宜。被告徐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义务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周红波要求被告徐亮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亮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亮亮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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