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FL3KX1Y。

经营者:梁云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英,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新城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736621432Y。

负责人:孙正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与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的经营者梁云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仲、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600元,并以6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1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为了提升城市形象,积极创建国家文明城市。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4月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负责城区门店改造装饰工作。于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制作及布置工作;广告制作费按照“安装前100户由被告每户补助1200元,101户至200户每户补助1000元,201户至500户每户补助800元,其余费用由商户自己支付,总价款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原告按约定改造了58户商户,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改造工程未继续推行。改造的58户商户招牌经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5日现场验收合格。后由于被告的领导班子成员人事变动,被告一直拒付该广告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款项至今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案涉的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我方反映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验收之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也没有向我方提出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这是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3、根据验收单上明确的意见,原告对整体工程由两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有履行相应义务作为条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口头达成仁怀市门店招牌施工协议。2018年1月15日,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制作的门店招牌进行了验收,共计58家门店,每户补助费均为1200元。验收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经验收合格后的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合计69600元。2018年6月,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向被告仁怀市综合执法局出具了69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属实后的签名。该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就本案于2021年1月7日通过网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仁怀市城区门店招牌施工验收单、照片、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指定的门面招牌进行了改造,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城区门店补助费6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被告具体应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于2021年1月7日通过网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起诉材料,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门店改造装饰补助费69600元。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友佳广告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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