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治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林凤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治新与被告林凤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新、被告林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治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牛圈拆除,将粪便池填平;2.判令被告赔偿打井款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从2021年2月份起至井水能饮用止,每年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家后面4米远的地方违法建牛圈,并在牛圈里挖一个池子,将原告家的水井污染不能饮用,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家建牛圈的时候我告诉他必须要做防水,被告答应了,后来被告嫌牛圈小,打算往我家后窗建,我没让,被告就盖了牛圈,盖完之后也没有做防水。2020年9月份被告把整个牛粪堆在我家西院墙外,一直堆放到今年5月30日,才把牛粪拉走了。被告家卖牛崽子的时候牛一直在叫唤,影响我们家人正常生活。被告还在我家附近点草烧火,给我家粮食熏的都不能吃了,后来我把粮食便宜卖了。我找相关部门均未解决,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林凤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我污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的猪圈离他家的井比我家牛圈离他家井近。2020年10月4日,案涉的牛圈才盖完,10月5日才把牛入圈,10月18日正式开始收山。原告说房西头的牛粪,冬天的时候牛圈水泥地凉,牛怕冷掉膘,圈里都垫的草,我就中午喂一遍水,基本没有多少尿。2021年4月份就把放到原告家西墙外的牛粪清除了,五一就开始放牛。原告说要赔偿我一分都不赔,我也没有污染他家,我家的牛圈离我的井8米,原告家的井离我家的牛圈20多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大老虎屯村大老虎屯村民,二人的住宅前后相邻。2020年9月份,被告在其家西厢房处修建牛圈,该牛圈与原告家北面相邻。牛圈地面用水泥灌注,修建之初,在地面挖有一个池子用来储存牛尿,没有做防水,后被告将该池子填平。2020年10月份牛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牛圈位置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案涉牛圈中的牛尿和粪便对其水井造成污染,并提交牛圈现场位置图片和水质颜色图片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水井是否被污染、如被污染与被告牛圈中的牛尿和粪便有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牛圈,将粪便池填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打井款20000元及自2021年2月份起至井水能饮用时止,每年赔偿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治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治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振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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