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兰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住利辛县。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兰某1、兰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兰某1、兰某2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订立婚约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252600元。迫于无奈原告四处筹措资金将彩礼款通过媒人韩秀芝之手给付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兰某1性格存在差异,被告兰某1经常挑起矛盾并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不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别是被告兰某1在2018年农历1月2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并要求兰某1回家共同生活,但兰某1予以拒绝。被告借婚姻之名索要彩礼的行为,属于违法。现被告兰某1提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亦无再占有彩礼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兰某1辩称:1、原告故意骗婚,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与杨某同村的韩秀芳向答辩人的母亲提亲并承诺,原告家人不错,如果不放心,可以让他们多下聘礼做保证,如果他们待孩子不好,钱一分也不退,打官司给作证。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52600元;2婚姻的解除过错是杨某父母,彩礼款应扣除回礼、合理的费用及生活开支部分。答辩人在原告家每天起早贪黑干活,却不给钱花。原告的父母挑拨原告与答辩人生气,动手打答辩人。因答辩人身怀有孕一个多月,杨某及其父母对答辩人不管不问,无奈答辩人于2018年大年初二离开了原告家,在外住旅馆、吃泡面,答辩人的父母让原告把答辩人接回家,原告的父母置之不理,答辩人的父母只得于2018年3月12日向县妇联求助。经妇联电话安排巩店镇妇联协调未果。答辩人对原告及其家人彻底绝望,于2018年3月17日在县中医院做了流产,花去医疗费3000元、住宿费3900元。手术后生理调整花去医疗费1580元,这些钱都应当从原告的彩礼款中扣除;3、杨某诉称的彩礼款与答辩人父母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父母的诉求。第一次下见面礼是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礼金是60000元,回礼4600元。同年八月初六,下大礼160000元,回礼6600元。答辩人总共就见原告220000元。答辩人娘家陪送的有嫁妆,除了答辩人离家出走的吃、住和医疗手术费外,几乎所剩无几。请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兰某2、陈某辩称:二答辩人没有接受彩礼款,都是兰某1自己亲手清点接受,与二答辩人无关;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不实,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兰某1经媒人韩秀芳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进行婚姻登记。过小礼时,原告经媒人韩秀芳的手给被告兰某1小礼现金60000元、一个金猪2000元;过大礼时,经媒人韩秀芳的手给被告兰某1大礼现金100000元、60000元购房款、一个金猪2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经杨敬龙的手交给被告兰某1的父亲兰某2上轿礼3000元、下轿礼3000元、门帘子钱3000元、一个金猪2000元。被告兰某1的嫁妆有一台海尔空调、一台42寸电视机、一套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个饮水机、六床被子、一个毛毯。2018年1月23日被告兰某1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作孕妇产前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提示宫内早孕,支付医疗费共计502.6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兰某1离开原告家。庭审中兰某1称其已经流产。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票据、影像报告单、孕产妇保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兰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兰某1彩礼款小礼60000元、大礼100000元、上轿礼3000元、下轿礼3000元、门帘子钱3000元、三个金猪6000元及购房款60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价款136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返还原告压箱礼二次共计11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当庭陈述本人只是参与协商,并未经手,且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做流产手术、术后调理共花费医疗费4580元及住宿费3900元,未提供病例和医疗费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某1共接收原告彩礼款175000元、购房款6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兰某1已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兰某1应将接收的彩礼返还给原告。该彩礼是以家庭方式接收的,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综合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同居时间、兰某1同居期间怀孕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7500元;购房款60000元未用于购房,三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兰某1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兰某1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某1、兰某2、陈某返还给原告杨某彩礼款87500元及建房款60000元;
二、被告兰某1的嫁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42寸电视机、一套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个饮水机、六床被子、一个毛毯归被告兰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20元,被告兰某1、兰某2、陈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