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胡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沈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俊峰与被告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叶央囡、陶会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俊峰起诉称:2019年11月13日,被告沈萍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胡俊峰借款180000元,承诺3个月还清,当时被告有一套房,承诺3个月内将房子卖了还清,后被告卖了房子后一直未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3日借款剩余款项152000元按年华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被告沈萍向原告胡俊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9年11月13日沈萍向胡俊峰借款180000元,截止2020年8月27日尚欠胡俊峰1520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实际转账给被告179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8000元,尚余1514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俊峰与被告沈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借款人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9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8000元,尚余1514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1400元。被告长期占用资金,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萍应归还原告胡俊峰借款本金151400元,并以15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胡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3790元,由原告胡俊峰负担25元,被告沈萍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费为民
人民陪审员叶央囡
人民陪审员陶会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钱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