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王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升与被告王海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海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巨、人民陪审员胡康康、人民陪审员盛放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海峰向其支付货物运输费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水产,原告按约完成运货任务,产生运费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高升当庭提供了其与被告王海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证明其欠付运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完成运货任务,产生运费2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峰欠付其运费29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王海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但该聊天记录并未反映出欠付运费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王海峰向其支付运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巨 人民陪审员 胡康康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