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企业主,系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企业主,住民乐县。系原告赵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股东兼副经理,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水务局职工,住民乐县。系被告王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3,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诉被告王某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张某及被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2、王某3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以43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股份转让价款按2200000元履行。之后,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1730000元,下欠47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推诿不付。因被告未将原告股份转让款付清,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引起诉讼,给原告造成了败诉承担诉讼费的损失11174元。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给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470000元;2、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05623元;3、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111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2850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1个月的利息),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5174元(张大银、安淑芹将原告起诉后产生的违约金加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江辩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及陈晓燕形成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赵某1将4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1,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款是2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17000元的资金,所以原告的诉请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某1将其在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以43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被告王某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股份转让价款按2200000元执行。         另查明,原被告从2016年9月起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被告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17笔共计2017000元,通过刘雪琴支付现金40000元,王某1代替赵某1向安淑芹支付股权转让款1060000元。以上共计3117000元。         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由王某114次转账至赵某1账户的1262000元,由赵某1转入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账户,作为王某1股金。该1262000元包括在上述2017000元当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收付款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262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属于被告作为民乐县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增加的股金,被告认为仍然属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结合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该1262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1作为股东向公司追加资本,不能再用来抵减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2200000元-(3117000元-1262000元)=34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未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属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另外120000元,经查属于公司内部账务往来,与股权转让款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因被告王某1没有按期付清转让款,导致张大银、安淑芹诉赵某1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判处的损失费要由被告王某1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赵某1股权转让款345000元;         二、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赵某1逾期期间的利息7285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17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2784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6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洲 人民陪审员    王天 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

裁判日期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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