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某,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王鲁艾里131号。

被告: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嘎查书记兼嘎查达。

审理经过

原告青某与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被告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因义和塔拉嘎查与义和塔拉林场土地发生纠纷,由义和塔拉嘎查补偿给义和塔拉林场青苗补偿款9万元,因嘎查经费未下拨,无力支付,由时任嘎查书记佟德泉,嘎查达吴金宝以嘎查名义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1.5分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嘎查委员会辩称,2017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时任书记系佟德泉,嘎查达系吴金宝,当时确实以嘎查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元,此事在嘎查会议记录中有记载,我是现任嘎查达兼书记,欠款一事存在,但现在嘎查经费有限,外债多,所以现在还不上,同意将本金分期给付,但恳请原告放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6月18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以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与义和塔拉林场土地纠纷青苗补偿一事,向原告青某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月利息1分,2017年12月30日后未还款月利息1.5分,标注借款单位为: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落款嘎查负责人签字画押处有佟德泉、吴金宝的签字画押。于2017年9月9日义和塔拉嘎查会议记录第五项注明“⑤林场与嘎查土地纠纷书记与嘎查达自筹90000元,两委班子研究由嘎查财务负责”。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原件及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某递交的借据原件及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庭审时被告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也认可该涉案欠款属被告嘎查委员会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可以证实被告嘎查委员会向原告青某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嘎查委员会应履行偿还欠款45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按照月利率1.5%保护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某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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