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单位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王功平,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23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后,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18)黔23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追缴违法所得35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缴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不动产、税务、民政、保险、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607.66元,已由另案冻结并划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
2、2021年6月21日通过向望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线下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2021年6月21日通过向望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线下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8月13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2018)黔23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功平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执行单位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王功平追缴违法所得35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