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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大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国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佳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亚夏国际汽车商城C幢1010-1013、2010-2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95738038H(1-1)。
代表人:周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桂明,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大法诉被告汪佳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赖大法于2021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汪佳佳赔偿赖大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776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赖大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人寿保险公司代表人周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汪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汪佳佳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安吉县杭垓镇和谐路行驶至杭垓镇杭垓村和谐东路0公里+100米和谐东路101号门口路段时,与赖大法驾驶的悬挂安S28997防盗号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赖大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赖大法无责任。赖大法受伤后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赖大法伤情经其申请鉴定,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嘉康慈所(2021)精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康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精神医学评定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脑挫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5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浙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确认损伤所需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汪佳佳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较大争议:
一、医疗费金额:原告主张2730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为准;抗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其并未提交医保内可替代用药,故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7154.69元。
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9554元(52397元*19年*10%),提交康慈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做了二次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康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浙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浙大鉴定意见出具在后,应以浙大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另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使要计算,计算的年限只有18年。本院评析认为,二份鉴定意见书从内容上看,康慈鉴定是进行精神检查,根据精神医学评定为十级伤残,而浙大鉴定是进行临床医学鉴定,不涉及精神检查和精神医学评定,故二份鉴定书并不存在矛盾;人寿保险公司对康慈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康慈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原告出生于****年**月**日,伤残鉴定定残之日为2021年4月9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经核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94314.6元(52397*18年*10%)。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5460元(180天*197元),提供浙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180天。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期鉴定意见无异议,抗辩提出原告已超60周岁,又未提供从事劳务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评析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法定劳动年龄,且未提供仍在从事劳务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7730元(90天*197元),提交浙大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无异议,提出计算标准由法庭按规定标准核算。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其计算标准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922元(90天*165.8元)。
本院认为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基于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也不予认可。本院评析认为,原告伤情经精神医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慰5000元,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5100元,并提供发票4张,计金额5038元。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此项费用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具体金额以发票金额5038元为准。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14张收据发票(计金额404元)和一份租车500元的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租车证明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次数、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原告举证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拖车费收据一份(金额100元)及陈述三轮车损坏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员曾电话告知定损修理费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三轮车受损,认可给予考虑1000元。本院评析认为,该损失未有证据证明定损或鉴定,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三轮车车辆有损坏,并有拖车票据,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600元。
综上,赖大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1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922元、伤残赔偿金94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38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153369.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佳佳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赖大法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汪佳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汪佳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31.29元和鉴定费5038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汪佳佳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6371.29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汪佳佳赔偿原告赖大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369.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2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6731.29元,合计148331.29元,上述责任先于汪佳佳履行;
三、驳回原告赖大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赖大法负担400元,被告汪佳佳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忠诚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