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肖新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9)豫1724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支付二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5823593.52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024297.38元,后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17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偿还二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5823593.52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98397.38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在异议人处应得的工程款1300万元予以保全,后申请执行人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17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华安公司在异议人德汇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1300万元予以保全。后申请执行人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29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华安公司在异议人处应得的工程款130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而异议人未经原审法院允许,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0日分14笔向被执行人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646766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以(2020)豫1724执117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安公司在异议人处应得的工程款1300万元,并要求异议人在2020年8月25日前将该工程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为此,异议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华安公司在异议人德汇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1300万元予以保全的裁定。该裁定保全数额系根据申请执行人起诉的标的额确定,异议人德汇公司需协助执行的标的额应在本院裁定的1300万元限额内,以其与被执行人华安公司进行结算后,异议人德汇公司在实际欠付被执行人华安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停止向被执行人直接还款的义务。但异议人德汇公司在本院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债权并未提出异议,且未经原审法院准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到期债务款项6646766元,该部分财产未能向被执行人追回。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其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异议人德汇公司作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请求暂缓或撤销对其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驻马店市德汇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德汇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称:1、正阳县人民法院向德汇公司采取的协助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德汇公司支付的6646766元系后续工程建设出资款,不是拖欠华安公司的工程款。3、不应承担6646766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执1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协助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强、肖新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华安公司在德汇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130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德汇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如其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应由其或华安公司提出异议,在其无异议的情况下,向华安公司支付6646766元,违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其在6646766元范围内与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其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考虑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执117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系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执行款1300万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王强、肖新运的欠款。该内容与德汇公司应负的责任不一致,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执1170号执行裁定书和该院(2021)豫172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
二、驻马店市德汇置业有限公司在6646766元范围内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