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慕剑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慕剑戈的哥哥。 被告:张庆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张庆玲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菊与被告慕剑戈、张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告慕剑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剑平,被告张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慕剑戈、张庆玲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慕剑戈、张庆玲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慕剑戈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庆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慕剑戈与张明菊的丈夫系朋友。自2018年6月起,慕剑戈以做生意、投资等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张明菊借款。张明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张庆玲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73万元。另张明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慕剑戈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资金出借至今,慕剑戈、张庆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张明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慕剑戈辩称,1.张明菊起诉内容不属实。张明菊在农村信用社上班,以完任务、合作做生意为由,利用工作之便让慕剑戈为其转款。自2014年起,慕剑戈通过张庆玲的账号(62×××97)及张庆玲的父亲张小军的账号(62×××25)共计向张明菊的农村信用联社账号(62×××56)转账577.3万元。其中2014年转款141.82万元、2015年转款298.73万元、2016年转款42.05万元、2017年转款45.9万元、2018年转款48.6万元(含张小军账号的23.6万元)、2019年转款0.4万元。另外,慕剑戈于2019年以现金形式给张明菊5万元。以上合计582.73万元。而张明菊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向慕剑戈转款19万元、2万元、7万元、136万元,共计145万元。综上所述,张明菊实际是在归还慕剑戈的款项,慕剑戈并不欠张明菊款。2.张明菊未让慕剑戈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张明菊的工作性质不相符。张明菊在金融系统上班,对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比一般人更谨慎。本案中,张明菊诉称慕剑戈向张明菊借款80万元,仅因慕剑戈系张明菊丈夫的朋友就未让慕剑戈出具任何条据的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慕剑戈现因疫情原因无法回来,张明菊是趁人之危。3.慕剑戈与张庆玲已于2016年离婚,但张庆玲62×××97的银行账号一直是由慕剑戈在使用。 被告张庆玲辩称,张庆玲与慕剑戈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出现矛盾,2014年5月分居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3月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张明菊所诉的借款明显发生在张庆玲、慕剑戈离婚之后,张庆玲未参与借款,对该借款数额、用途一无所知。张庆玲、慕剑戈离婚时约定,慕剑戈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慕剑戈至今分文未付,张庆玲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说明慕剑戈所借款项,张庆玲并未使用,也未用于张庆玲的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关于涉案借款,张庆玲并不清楚,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庆玲没有偿还的义务,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张庆玲名下的中行、农行、建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始终由慕剑戈掌握并使用,拒不归还张庆玲。因这些银行卡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张庆玲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慕剑戈、张庆玲对张明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据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张明菊与慕剑戈2019年11月16日、2020年3月28日的两次通话录音显示,张明菊多次提及慕剑戈欠其80万元,慕剑戈均未予反驳。结合张明菊提供的转账明细及借据等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数额为80万元。 2.原告张明菊提供的职莉萍与张庆玲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职莉萍出庭证言,主要为了证明被告慕剑戈、张庆玲并非因感情不和离婚,且离婚后依然同居,张庆玲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首先,被告慕剑戈、张庆玲因何种原因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否定两人离婚的事实;其次,职莉萍与张庆玲的谈话录音并未显示慕剑戈、张庆玲离婚后仍同居的事实。而职莉萍的出庭证言系孤证,且该证人证言也并不足以证明慕剑戈、张庆玲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慕剑戈、张庆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自2018年6月起,张明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慕剑戈支付款项共计80万元;其中73万元,张明菊按照慕剑戈的要求,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转至张庆玲的中国银行账户(2018年6月22日转账三次,每次20万元;2018年7月7日转账两次,每次5万元;2019年12月7日转账3万元);剩余的7万元分两次现金支付。2019年11月16日,慕剑戈给张明菊出具了5万元现金的借据。另外2万元现金未出具借据。张明菊向慕剑戈催要借款,慕剑戈未予归还。 另查明,自2014年起,慕剑戈通过张庆玲、张庆玲父亲张小军的银行账户与张明菊长期存在银行转账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慕剑戈借张明菊5万元现金,有慕剑戈出具的条据为证,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明菊转入张庆玲账户的73万元以及支付慕剑戈的2万元现金,共计75万元是否为借款?张庆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75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慕剑戈应对其主张收到张明菊转账及现金共计75万元系张明菊偿还慕剑戈款项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慕剑戈提供了张庆玲中国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张小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慕剑戈、张明菊之间长期存在银行转款往来,张明菊仍欠慕剑戈巨款未还的事实。根据该证据,自2014年起,慕剑戈与张明菊之间开始发生资金往来,慕剑戈向张明菊转账款项数额明显高于张明菊转给慕剑戈的数额,慕剑戈非但未让张明菊向其出具条据,反而在双方已停止经济往来的2019年11月给张明菊出具借条行为不符合常理。张明菊、慕剑戈2019年11月16日、2020年3月28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张明菊多次提及慕剑戈欠其80万元。如果张明菊欠慕剑戈款,按照常理,慕剑戈应当明确否认予以反驳,但慕剑戈均未予反驳,不符合情理。慕剑戈主张的涉案转款系张明菊偿还其款项、张明菊仍欠慕剑戈400多万元款项的抗辩主张与通话录音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慕剑戈也未对该矛盾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慕剑戈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张明菊要求慕剑戈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明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实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予以计算。 二、关于张庆玲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本案中,张明菊明知借款人系慕剑戈,而非张庆玲,也明知款项并非汇至慕剑戈银行账户,而是张庆玲账户。诉争借款转至张庆玲账户,是张明菊、慕剑戈约定支付借款的履行方式。张庆玲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双方也未就还款事宜约定由张庆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案涉借款成立的时间均在慕剑戈、张庆玲离婚之后,张明菊以该款项中的73万元转至张庆玲银行账户,张庆玲、慕剑戈原系夫妻关系,要求张庆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张明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庆玲因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主体应是单位而非个人。其次,根据该批复,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必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明菊按照慕剑戈的要求将借款转至张庆玲的银行账户。张明菊并未因转入款项的账户信息与借款人信息不一致而对借款人、借款数额等关键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始终认为慕剑戈是借款人。同时,张明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庆玲因出借行为获得相应利益、张明菊因出借行为受到了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庆玲具有过错。故张明菊以张庆玲出借银行账户为由要求张庆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慕剑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张明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慕剑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利霞 人民陪审员  郑继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琬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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