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彬,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颜玉晶,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颜玉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4 052.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805.1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理赔之日的LPR计算,自理赔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33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0 000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54 052.65元。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赔偿,且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805.1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保险公司多次向颜玉晶催讨无果,故保险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颜玉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颜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颜玉晶为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与颜玉晶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保险单颜玉晶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颜玉晶发放贷款。颜玉晶应按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颜玉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代颜玉晶偿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颜玉晶进行追偿。故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保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保险公司代被告偿还款项,必然产生资金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2019年07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0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54
052.65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54 05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7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颜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480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颜玉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颜玉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