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革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3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革委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革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方革委与张某等七人在阿拉尔市某饭店吃饭饮酒,次日零时20分许,方革委驾驶新N6××××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从该饭店西侧停车场出发,经天汇商业街西侧出入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闸机口处时,发现执勤民警正在对前车例行检查,遂掉头右转驶入“天府惠就是串串香”火锅店西侧停车场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方革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革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方革委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方革委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革委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方革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