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俊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希与被告张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文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俊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文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微信摇一摇认识了被告张俊丽,熟悉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至2015年9月累计借了八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2万元,2015年9月17日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6万。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张俊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张俊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郭文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文希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张俊丽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7日张俊丽向郭文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文希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张俊丽,2015年9月17日,由河南省安阳县法院管辖”。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 郭文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文希主张张俊丽向其借款80000元,提交有张俊丽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郭文希要求张俊丽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郭文希要求张俊丽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张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俊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文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平国良 人民陪审员 袁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