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8MB1975213X。

法定代表人:章一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新,男,该局综合执法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宜昌朗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F45R7G。

法定代表人:程济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宜昌朗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还经营者多付的电费28682.72元,处罚款28682.72元。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执行人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50069004号《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址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行政村一组;用电分类为商业用电,该合同对用电容量、供电方式、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该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将其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村一组花都商业广场的负一楼及一楼商铺分别出租给长阳世纪联华购物广场等8家市场主体用于经营活动,并于2018年10月起开始向各租户供电。

根据被执行人委托记账的财务公司提供的门面电费明细及向租户开具的电费收据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49207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49207元,执行电费单价为1元∕度;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30679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30679元,执行电费单价为1元∕度。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57111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56369元,其中2019年7月至9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49691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49691元,执行电费单价为1元∕度;2019年10月租户用电量为7420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6678元,执行电费单价为0.9元∕度。根据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下属的榔坪供电营业所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费账单显示,被执行人每月的电费由电费项目和代征款项目构成。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执行人的实际用电量、综合电费及综合电费单价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实际用电量为243624度,综合电费共计186380.48元。其中2018年10月、11月及2019年2月、3月的综合电费单价均为0.763元∕度,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综合电费单价均为0.768元∕度;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执行人实际用电量为76040度,综合电费共计56377.86元。其中2019年4月的综合电费单价为0.763元∕度,2019年5月的综合电费单价为0.721元∕度,2019年6月的综合电费单价为0.7377元∕度;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执行人实际用电量为177496度,综合电费共计120086.94元。其中2019年7月的综合电费单价为0.6949元∕度,2019年8月、9月、10月的综合电费单价均为0.6707元∕度。

本案中,依据鄂价环资〔2018〕100号及鄂发改价格〔2019〕121号、175号文件规定,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下属的榔坪供电营业所在规定的电价中向被执行人多收取电费计2197.59元。依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方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租户用电量为49207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49207元,其中允许收取的电费为49207度×0.763元∕度﹦37545元,多收取电费计11662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户用电量为30679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30679元,其中允许收取的电费为30679度×0.7377元∕度﹦22632元,多收取电费计8047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租户用电量为57111度,被执行人共收取租户电费56369元,其中允许收取的电费为57111度×0.6707元∕度﹦38304元,多收取电费计18065元,共计多收取电费37774元。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49207度,允许扣除的电损为49207度×7%×0.763元∕度﹦2628.16元;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30679度,允许扣除的电损为30679度×7%×0.7377元∕度﹦1584.23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租户用电量为57111度,允许扣除的电损为57111度×7%×0.6707元∕度﹦2681.30元,允许扣除的电损共计6893.69元。综上,被执行人实际违法所得计算为:37774元-6893.69元-2197.59元﹦28682.72元。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实质上的转供电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在转供电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考虑到被执行人未另外收取租户转供电区域内的公共用电、配电设施运行维护费、电梯使用费以及停车场使用费等费用,且其在疫情期间积极配合防控工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还经营者多付的电费28682.72元,处罚款28682.72元。限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6月1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对多收的电费予以清退,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清退义务。2020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长市监告字[2020]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市监处字[2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长市监罚催[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宜昌朗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罚款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宜昌朗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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