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李海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功与被告李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君系同村村民,2020年8月2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2021年2月4日还清此笔欠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海君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李海君未答辩。

张成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证据2.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弟弟),证实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证人在场。

本院送达过程中取得证据:通话录音一份(附录音笔录),被告在通话中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被告李海君向原告张成功借款6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功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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