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李丹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郭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郭坤、李丹阳、郭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坤、李丹阳、郭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坤、李丹阳给付原告代偿款207975.4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7975.43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郭新明对上述款项中的66956.96元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被告郭坤、李丹阳因经营需要向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19日。建设公司、郭新明、李兴歧三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郭坤、李丹阳未能及时还款,小贷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苏1012民初4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郭坤、李丹阳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8年10月12日前向小贷公司支付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27945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305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36215元;2018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息11.5‰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本金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二、建设公司、郭新明、李兴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郭坤、李丹阳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9)苏1012执249号之五、(2019)苏1012执24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两份,并划拨了李丹阳银行存款2108.82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3078.51元,郭新明银行存款3549.27元,原告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07975.43元。原告建设公司的款项被划拨后,被告郭坤、李丹阳未偿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建设公司及郭新明共计代偿211524.7元(207975.43元+3549.27元),郭新明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1/3即70508.23元,扣减郭新明已代偿的3549.27元,郭新明还应对66956.96元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坤、李丹阳、郭新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郭坤、李丹阳因经营需要向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19日,逾期还款利率为13.8‰,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能按月还本付息则构成违约,需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因被告郭坤、李丹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小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苏1012民初4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郭坤、李丹阳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8年10月12日前向小贷公司支付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27945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305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36215元;2018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息11.5‰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本金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二、建设公司、郭新明、李兴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郭坤、李丹阳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9)苏1012执249号之五、(2019)苏1012执24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两份,划拨了李丹阳银行存款2108.82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3078.51元,郭新明银行存款3549.27元,原告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07975.43元。原告不要求李兴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8)苏1012民初4338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1012执249号之五、(2019)苏1012执249号之六两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郭坤、李丹阳与担保人郭新明、李兴歧、建设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郭坤、李丹阳未依约偿还小贷公司的的借款本息等款项,原告因连带保证责任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代为还款207975.43元,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郭坤、李丹阳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207975.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诉讼双方未对代偿款作出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收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款项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新明与原告建设公司及李兴歧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人已经代偿的部分,在被告郭坤、李丹阳不能偿还的情形下,被告郭新明应清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郭坤、李丹阳、郭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坤、李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清偿的款项207975.43元及利息(以20797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新明对被告郭坤、李丹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被告郭坤、李丹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买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琼 书 记 员 边 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