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宏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17,住广东省吴川市梅菉街道沿江二区×××××××,联系电话135×××××*。 被告:李春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供电局宿舍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312,联系电话:159×××××*。

审理经过

原告肖宏增与被告李春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增、被告李春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宏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600元及支付利息(以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利息为4600元;以第二笔借款本金1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008元),合计2820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2600元(于2019年1月22日立据借款1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8月29日立据借款126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肖宏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借款10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借款126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2600元;证据4.2018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26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无原件),用于佐证此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已将原件给被告收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湖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2600元正确,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认为应从22600元中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李春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微信还款截图4页,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还款2500元、于2019年11月23日还款400元、于2020年3月3日还款1300元、于2020年8月29日还款17000元,合计还款212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笔,第一笔,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肖宏增借款26000元;第二笔于2018年11月18日向原告肖宏增借款26000元;第三笔于2019年1月22日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第四笔于2020年8月29日立据借款126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还款2500元、2019年11月23日还款400元、2020年3月3日还款1300元,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给原告。原、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对第一、第二笔借款(即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肖宏增借款26000元、26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当日扫码转账归还17000元,加上之前归还的款项,结算还清第一、第二笔借款。即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2600元(即是上述第四笔借款),第三笔借款10000元与第四笔借款12600元,合计226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600元及的利息未清偿。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债务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粤088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于2021年1月13日冻结了被告李春湖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188×××××03498619,冻结限额3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于2019年6月10日还款2500元、2019年11月23日还款400元、2020年3月3日还款1300元、2020年8月29日还款17000元,合计还款212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1200元是归还哪一笔借款,原告认为是归还第一、第二笔借款,且上述还款总额未超过第一、第二笔借款总额。本院认定是归还第一、第二笔借款。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该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春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宏增偿还借款本金22600元; 二、限被告李春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宏增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其中本金12600元,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春湖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肖宏增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容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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