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吾吉阿卜杜拉麦麦提图尔荪,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文潇,男,出生于****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吾吉阿卜杜拉麦麦提图尔荪与被告文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吉阿卜杜拉麦麦提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吾吉阿卜杜拉麦麦提图尔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机械租赁款22,900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在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我跟被告口头约定,我把我自己所有的新32工01568车牌号的挖掘机被告承包的位于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修水渠工程给被告租赁2个月,每个月的租赁费30,000元,共60,000元,超过2个月的部分双方协商被告给2,000元,还有900元的油费被告承担,做完工后被给支付了40,000元,剩下的22,900元被告给我写一份证明书说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但到现在为止没付,因此起诉贵院,望贵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文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被告文潇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分,证明,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及油费22,900元的事实,被告文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书写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拖欠原告继续租赁费和油费22,9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新32工01568车牌号的挖掘机在位于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被告承包的工程租赁2个月,每个月的租赁费30,000元,共60,000元。超过2个月的部分双方协商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及900元的油费,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给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有效,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租赁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吾吉阿卜杜拉麦麦提图尔荪请求被告文潇支付租赁费2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吾吉阿卜杜拉麦麦提图尔荪支付机械租赁费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5元,保全费249元,由被告文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