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66539367E。 法定代表人:徐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众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安龙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66969709XA。 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安徽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特公司)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州区法院)(2021)皖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双特公司与成都众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众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宣州区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皖1802执244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成都众拓公司银行存款1214900元,并实际扣划205855.07元。成都众拓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经异议、复议审查,我院于2021年3月9日裁定撤销宣州区法院(2020)皖1802执异50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宣州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宣州区法院查明,2019年4月25日,成都众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徽双特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68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安徽双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成都众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7787元(以评估或鉴定数额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宣州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安徽双特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以电子邮件形式书面通知成都众拓公司,成都众拓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派技术人员前去调试案涉设备;二、安徽双特公司于成都众拓公司技术人员到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80万元,成都众拓公司收到该货款之日起7日内将80万元发票交付给安徽双特公司;三、成都众拓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前交付安徽双特公司475400元发票;四、成都众拓公司于技术人员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试完毕案涉设备。若设备调试合格(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验收确认,安徽双特公司于验收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88.4万元,逾期支付前第二、四任一一项款项的应承担120万元违约金,成都众拓公司有权就全案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若调试后仍达不到合同第一条第三、四款约定的验收标准,成都众拓公司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安徽双特公司的尾款88.4万元不再予以支付,并就应承担的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次调试过程中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费用由成都众拓公司承担;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执行;七、本案本诉受理费23472元,减半收取11736元,由成都众拓公司负担;反诉已减半收取受理费8106元,由安徽双特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安徽双特公司向宣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成都众拓公司交付已给付货款80万元的发票,并给付违约金120万元。执行过程中,宣州区法院向成都众拓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该公司未履行,宣州区法院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205855.07元。因该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宣州区法院裁定于2019年11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宣州区法院认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且应系确定的单方给付义务。(2019)皖1802民初30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条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以申请执行人安徽双特公司先履行提供符合约定标准原料磷石膏协助调试为前提,安徽双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业已完成该先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安徽双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未就互付义务协调一致,导致违约金给付义务不明,故安徽双特公司请求成都众拓公司给付违约金120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成都众拓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应当停止对成都众拓公司给付违约金120万元的强制执行,对已冻结的成都众拓公司银行账户应予以解除。双方关于生产调试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停止对成都众拓公司给付违约金120万元的强制执行;二、解除对成都众拓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请求情况

安徽双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案涉执行依据中均未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磷石膏原料协助调试,本案系承揽合同,故应由成都众拓公司负责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磷石膏原料调试出符合合同约定的磷石膏成品。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成都众拓公司并未告知安徽双特公司提供2年以上的磷石膏。2、因成都众拓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进行调试且逾期提供发票,故安徽双特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通过本案从诉讼到执行的过程,可知成都众拓公司系不诚信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都众拓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成都众拓公司辩称,1、(2019)皖1802民初3080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安徽双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约定,在相应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该公司既有可能成为权利人,也有可能成为义务人,但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查明和认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综合利用磷石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生产场地和原料(磷石膏),建设一条年产10万吨建筑石膏粉生产线,……”,根据此约定,成都众拓公司系提供设备的厂家,没有义务提供原材料进行调试,本案应由安徽双特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进行设备的调试。案涉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成都双特公司在调试过程中,经过安徽双特公司工作人员同意,从安徽双特公司提取磷石膏送交检验,结果显示该原材料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此种情形下,成都众拓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经调查,安徽双特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生产,证明案涉生产线符合合同要求。请求驳回安徽双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案异议裁定。 安徽双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双特2021年3-5月磷石膏煅烧抽检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学术报告各一份,证明安徽双特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磷石膏后,案涉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仍不合格,现该公司在降价销售。 成都众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案涉生产线在正常生产。

本院查明

本院复议审查中查明事实与宣州区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双特公司与成都众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都众拓公司根据安徽双特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和原料(磷石膏),为安徽双特公司建设一条年产10万吨的建筑石膏粉生产线,故本案中调试设备需要的磷石膏应由安徽双特公司提供,该公司应提供符合相应标准的原材料用以调试相关设备。现安徽双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材料证明已完成该义务,即认为成都众拓公司调试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成都众拓公司给付违约金120万元的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宣州区法院(2021)皖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执异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芮征兵 审 判 员 叶丽芸 审 判 员 沈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 康 书 记 员 袁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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