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街(凤凰台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人和西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洪霞,总经理。

被告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太平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陶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洪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高唐县。

被告刘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许洪霞之夫,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许洪霞、刘海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思龙、被告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国与宁洪峰、被告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辉公司、许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以下简称高唐支行)与被告启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启辉公司向高唐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飞腾公司、许洪霞、刘海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发放后,启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其垫付2004725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及启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后,启辉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144725元。请求判令被告启辉公司偿还垫付款114472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飞腾公司、许洪霞、刘海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启辉公司、许洪霞、刘海泉均未答辩。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飞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在2年的保证期间向飞腾公司主张权利,飞腾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飞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600000元,有权向启辉公司追偿,向其他担保人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高唐支行分别与启辉公司、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财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25)、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启辉公司、贷款人高唐支行、保证人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启辉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高唐支行与被告启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2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启辉公司提供信贷而形成的债务,金额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启辉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同日飞腾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与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许洪霞、刘海泉向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发放后,启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其垫付2004725元,飞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7月24日分别代启辉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启辉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启辉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扣除被告上述已偿还的款项及保证金后,启辉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14472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辉公司、财信担保公司分别与高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启辉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财信担保公司与飞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许洪霞、刘海泉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启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其垫付2004725元,原告已代启辉公司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启辉公司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启辉公司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财信担保公司与飞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2年,财信担保公司代启辉公司向高唐支付垫付款后,飞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7月24日分别代启辉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可见财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至7月24日向飞腾公司主张了权利,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飞腾公司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飞腾公司、许洪霞、刘海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飞腾公司已代启辉公司向原告代偿的600000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飞腾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00472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许洪霞、刘海泉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许洪霞、刘海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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