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兴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卜宜乡明子村。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航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曙光路滨河花园东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极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兴富、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子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航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明子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航千公司为全兴富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金应从医保中心领取。二、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工伤赔偿项目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故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应驳回。三、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全兴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明子煤业在一审中缺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全兴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航千公司、明子煤业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的责任(共计9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供2010年8月12日由平遥县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缴费证明》中显示,被上诉人是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为上诉人平均缴费基数为3500元,该证据被上诉人航千公司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而上诉人是于2018年8月8日晚22时40分在明子煤业井下工作时受伤的,从上述时间看在上诉人受伤时,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而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由两被上诉人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显然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起诉时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而原审法院在判次时并未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在判决书第三项中只是判令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工伤申报手续,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为此,请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明子煤业辩称,全兴富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对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航千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我方已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2.我方与明子煤业已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全兴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全兴富与航千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与明子煤业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由明子煤业、航千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全兴富:(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元/月×18个月=6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15元/天×30天=450元;(5)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6)停工留薪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7)交通费2600元;(8)住宿费1600元;原工资待遇38500元,共计207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明子煤业(甲方)与航千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在井上工作岗位上接受乙方的派遣人员或委托甲方招聘人员作为派遣人员。劳务派遣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派遣人员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如出现伤、残事故,甲方应及时组织救治,先行垫支医疗费用,并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帮助办理工伤申请、医疗费用报销、伤残鉴定、理赔等一切手续,但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甲方应根据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承担工伤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补偿金义务等内容”。2018年12月31日,明子煤业(乙方)与航千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双方终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甲方自2018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派遣至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该部分劳务人员由乙方整体接收安排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合作协议而解除与派遣至乙方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乙方承担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1日,航千公司与全兴富签订劳动合同是1份,将全兴富派遣到明子煤业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工资用工单位代发,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省和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航千公司为全兴富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500元。2018年8月8日晚22时40分许,全兴富在明子煤业井下运输顺槽掘进工作面打眼时,被转杆缠住衣袖,绞伤左臂,导致全兴富受伤。全兴富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明子煤业支付。2018年11月14日,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全兴富为工伤。2019年7月15日,全兴富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11月17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全兴富停工留薪为12个月,双方未能对全兴富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2020年11月19日,全兴富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平劳仲不字(2020)25号《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全兴富与航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全兴富派遣到明子煤业劳动,虽然依法航千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但因航千公司、明子煤业所签终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航千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派遣至明子煤业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该部分劳务人员由明子煤业整体接收安排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等。故全兴富因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明子煤业承担,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明子煤业、航千公司应为全兴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协助解决。全兴富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全兴富属未享受养老保险和退休金的农民工,故当事人间仍属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故依照《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全兴富与航千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及与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全兴富住院伙食补助金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1146.2元,住宿费2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50元(3500元/月×9个月×50%),共计63223.2元。三、由明子煤业、航千公司为全兴富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四、驳回全兴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航千公司在全兴富受伤时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核认定范围。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兴富受工伤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全兴富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故本院不再调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全兴富与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全兴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 四、驳回全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兴富负担5元,由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全兴富负担10元,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胡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