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新天地市场5号商住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园林局植物园职工,住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义、王颖及被上诉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入住时签署的《进住协议书》约定”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当年物业费应在本年度10月1日前缴清。如欠上述费用,物业公司按规定每日收取3‰滞纳金。”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属于违约金,被上诉人拖欠物业费,应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文华辩称,《进住协议书》存在霸王条款,新天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其不应该缴纳滞纳金。

一审原告诉称

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华支付新天地公司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79元;2、判令刘文华支付新天地公司以欠缴物业费3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5073元,以上两项合计8252元。3、判令刘文华支付新天地公司以欠缴物业费317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物业费全部付清之日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天地公司为刘文华所居住的新天地中央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4日,刘文华与新天地公司签定《进住协议书》。刘文华居住于乌海市新天地中央公园6号楼2单元2305室,该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89平方米。刘文华于2014年10月14日按照2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了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541元(2元/平方米×105.89平方米×12个月=25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进住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刘文华签定《进住协议书》,新天地公司为刘文华提供物业服务,刘文华应当依约缴纳物业费。刘文华辩称新天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且未退还刘文华的装修押金,因刘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天地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合格,且退还装修押金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刘文华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刘文华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故新天地公司要求刘文华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79元(2元/平方米×105.89平方米×15个月=31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新天地公司要求刘文华支付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按日3‰收取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刘文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79元;驳回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25元,由刘文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刘文华提交的新天地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业主对于物业公司的满意度结果、《乌海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指导性物业服务价格》,因本案当事人应受进住协议书的约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文华是否应向新天地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因上诉人新天地公司未提供对被上诉人刘文华进行催缴物业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刘文华支付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原 代理审判员张新峰 代理审判员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高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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