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郭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山与被告郭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忠华支付王新山货款33000元;2.判令郭忠华支付王新山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郭忠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新山从事蔬菜批发、配送业务,主要是向酒店、餐厅供蔬菜等产品。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王新山开始与郭忠华合作,王新山根据郭忠华的订货,给郭忠华提供蔬菜等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郭忠华尚欠王新山货款33000元,为维护王新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忠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忠华于2017年10月1日起自王新山处购买蔬菜。经结算,郭忠华于2020年9月2日向王新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新山菜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来双方的条据全部作废)。欠款人:郭忠华2020.9.2”。庭审中,王新山称郭忠华于《欠条》出具后未向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新山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郭忠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王新山要求郭忠华归还货款33000元,郭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王新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新山要求郭忠华支付货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山货款33000元。
二、限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山货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郭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