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农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凤(系原告儿媳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晨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颂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詹农民与被告詹晨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凤、王高明,被告詹晨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董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还原告土地房产证上合法拥有的1间房及该房的配套使用场所(方位为庆源村49号屋土地房产证上西北角店堂内);2.判决庆源村49号屋的所有公共使用住所原、被告公平分割,各自使用互不干涉;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坐落于江西省婺源县屋(原名蛇子坵见附件1)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居住屋。因风雨侵蚀,年久腐朽,导致西南方向的主墙开裂倾斜,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基于防范风险和邻里相处之道,原告曾主动找被告协商,为达成并确保房屋修缮顺利进行,其间原告的两个儿子也曾多次打电话并专程请假从外地赶回家中共议,最终同被告达成协议(见附件2)。2020年5月下旬,当原告告知被告施工师傅即将入场施工时,被告却反悔并尽力阻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基于被告的态度和做法,原告也及时并多次找到村委会干部要求协调解决,均无果。其间的经过也留有书证(见附件3)。二、在住所49号房屋中,土地房产证上明确分配给原、被告各5间房,其余公共住所共业,但实际上目前原告只有4间房,被告却占有使用6间房,造成原告位于西北店堂内合法拥有的一间房及配套使用住所被侵占的客观事实。另外,其中上堂前、下堂前以及紧挨着下堂前西面的门店属于公共部分,现况是上堂前由原告使用,下堂前由被告使用,而下堂前西面门店则从被告入住时起就被其独霸侵占着,并且被告的父亲(詹石枢)还花言巧语找各种借口和理由在原告使用的上堂前摆放自己的沙发茶几和电视机(见附件4),变相侵占原告的上堂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生活隐私。三、看着日益开裂的危墙如悬头之剑,而被告却占用着原告的房间享用不管不顾,毫无邻里之情。貌似平等共屋,实则心机用尽,出尔反尔,想通过假签协议而真正达到霸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践踏公平共业的基本原则,横行乡里,其心险恶,法必束之。现被告正值壮年,而原告已年过七旬,同在一个屋檐下,原告不愿看到双方的矛盾再次激化升级,又奈何多方奔走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詹晨中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侵占,也从未阻扰过原告修缮,其证明系一面之词,不足为信。二、原告所称的位于西北店堂内合法拥有的一间房及配套使用住所被侵占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该店堂部分的旧店屋一幢,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被当时的大队干部分给一军属居住使用,后来该军属搬走,将此部分转给他人,几十年来一直由上一任转给下一任,该部分从未成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被告的父亲在1986年5月购买老屋时并没有包括原告所称的店堂部分,这与该争议部分(店堂)历史上属于他人所有是相符的,也就是说1951年的土地证是写五间房,但实际上没有(详见公证书)。原告提供证明中提到的协议书,是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按照协议西北面的店堂也是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与原告一直和睦相处,多年来一直按现状使用共用老屋,实在想不通原告突然性情大变恶言相向,实无必要。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农民与被告詹晨中均是庆源村村民,两家现共土名“蛇子坵”的老屋居住,此老屋系土改时由原告父亲詹德忠与刘南港共业分得,詹德忠户居老屋南边半幢,刘南港户居老屋北边半幢。1986年5月18日被告父亲詹锡柜以1000元价款从共业人刘南港处购得其半边老屋,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该屋所属刘南港业的有楼房上堂一间,下堂房一间,北边有厨屋一间于德忠各半。楼上有房一间,谷仓一个。其他楼上、楼下堂前、门口、楼梯等地于德忠各半共用”。双方的买卖协议书经(86)婺证字第04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此后,原、被告两家共业无争。 另查明,本案涉争的西北店堂屋在土改时系由村里军属“文兵”父亲居住使用,以后数十年来先后由“文兵”售予“永和”,“永和”又售予“明光”,“明光”又售予江中良,2008年8月1日起被告父亲詹锡柜向江中良租赁该西北店堂屋做店铺使用,前后租赁至2018年8月1日,租赁时间长达10年。2018年10月31日江中良的儿子江某将该西北店堂屋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詹晨中。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因共业的“蛇子坵”老屋墙体修缮事宜,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儿子詹利华签署)一份,双方对老屋北向的厨屋、西北向的店堂屋及西南向的小厨屋的使用管理进行了明确,其中案争的西北店堂屋系被告詹晨中单独使用管理。2020年8月份原告就西南向的小厨屋墙体修缮一事与被告詹晨中再起纷争,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无果。故此,原告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段莘庆源村“蛇子坵”房屋登记其所属是“伍”间房为由,向被告詹晨中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段莘乡村委会证明、1953年的江西省婺源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刘某和詹某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协议书》,出庭证人刘某、詹某、江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腾退案争西北店堂屋的“一间房”的问题。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53年”土地房产证在法律上已经失去效力,不能作为拥有土地房产的法定物权凭证,现原告据“53年”土地房产证提起诉讼,在没有其他新的法定物权凭证的情况下,“53年”土地房产证可以作为参照证据使用。原告主张案争西北店堂屋的“一间房”系原告所有,因与共业人刘南港系师徒关系而出借给刘南港居住,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西北店堂屋在土改确权时起就持续由他人居住使用,期间数手转让过程中均无刘南港居住使用案争西北店堂屋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与事实情况不符。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詹晨中以10万元价款从江中良处购得案争西北店堂屋,已支付合理对价;从2008年至2018年持续向江中良租赁案争西北店堂屋用于店铺经营,期间无人向其提出权属异议,其认为江中良是当然的权利人并向其购买的行为属善意;案争西北店堂屋因系历史老屋无法进行产权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詹晨中。故此,被告詹晨中已善意取得案争西北店堂屋的所有权,即退一步说,即使案争西北店堂屋有“一间房”是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属实,该“一间房”也已因被告的善意取得而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争西北店堂屋的“一间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公平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蛇子坵”老屋,除各自所属使用的部分外,双方还共同共有楼上下的厅堂、上下楼梯、走道、进出门口及部分墙体等系列部分,基于该房屋的实际结构和使用用途,在双方继续共屋生活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共同共有部分原、被告均需共有使用,无法进行实体分割,原、被告双方应在遵照执行村委会主持调解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处理共同共有部分。故此,对原告要求公平分割庆源村49号屋的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各自使用互不干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600元的问题,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农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詹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许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勇军 书 记 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