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岳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农商行”)与被告徐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胡秋平,被告徐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1787.65元,并按月利率5.4492‰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湘FJ××××号,发动机号为×××64别克牌英朗型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湘FJ××××号,发动机号为×××64别克牌英朗型号汽车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了借款本金90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已三期未按时偿还货款,其尚欠原告本息61787.65元。现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岳平辩称,我并不是不还,贷款是事实,本来都是按期还款,但去年因疫情影响,我做生意亏本,现在我有固定工作,今天过来是想做个调解,看每月还多少,同时停息挂账,抵押的车辆原告想要的话可以拿走。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岳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岳平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岳平于2018年12月13日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城支行)车借字(2018)年第362号>载明:贷款金额为90000元,汽车型号为别克牌英朗型号,车身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为×××64,车架号为×××7702。月利率为4.541‰,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货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于每月25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期归还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

《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新城车借20180362号)载明:被告徐岳平作为抵押人以发动机号为×××64别克牌英朗型号汽车为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都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徐岳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然后将该笔贷款转入汽车销售商在平江农商银行新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自2020年1月25日起,被告徐岳平开始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787.65元。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湘FJ××××。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农商行与被告徐岳平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诉请被告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61,787.65元,经本院查明,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787.65元,被告徐岳平在庭审中对贷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岳平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即月利率5.4492‰),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平江农商行与被告徐岳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平江农商行阳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实现债权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花费了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徐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61,787.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5.4492‰的标准,以61,787.6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限徐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若徐岳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岳平所有的别克牌英朗型号汽车(发动机号为×××64,车牌号为湘FJ××××,车架号为×××7702),所得价款由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徐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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