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两河乡中普村*组*号,现住甘洛县顺河路二小工地住宿楼*单元25楼*-*。

法定代理人:王崇全(系原告王东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两河乡中普村*组*号,现住甘洛县顺河路二小工地住宿楼*单元25楼*-*。

法定代理人:阿呷什哈(系原告王东母亲),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沙岱乡马厂村*组*号,现住甘洛县顺河路二小工地住宿楼*单元2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解的古且,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学生,住四川省阿兹觉吉乃彝各村木什足组*号。

法定代理人:呷呷布卡(系被告解的古且父亲),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阿兹觉乡吉乃彝各村木什足组*号。

法定代理人:阿支布扎(系被告解的古且母亲),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阿兹觉乡吉乃彝各村木什足*号。

被告:沙马古布,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嘎日乡觉莫村*组*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房屋。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与被告解的伍且、沙马古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法定代理人阿呷什哈、被告解的古且及其法定代理人阿支布扎,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马古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的古且、沙马古且赔偿原告30488.48元、护理费8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00元、营养费16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77.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06116.08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13时30分,被告解的古且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东,在城区路30米(河东新区消防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沙马古布停放在河东新区消防队路段车牌号为A51681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解的古且,乘坐人王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第513452020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解的古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沙马古布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东无责任。直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解的古且辩称,一、被答辩人王东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东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30日,被答辩人找到案涉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双方各驾驶了一段,答辩人驾驶时发生了本案。因此,被答辩人有过错;二、答辩人仅在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在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按事故发生时经过,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因此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就到石棉医院住院了,所以住院天数多了一天。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原告购买的是小产权房,而不是商品房,其赔偿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学生证只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学校读书而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依靠城镇,并且原告的父母没有居住在城镇。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四、被告沙马古布仅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无关。关于医保用药,请求法院按照百分之十五扣减。关于15%的自费药,我公司不再对自费药申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加盖公章、《医院入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结算票据》原件,石棉县人民医院(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用9181.89元,在石棉住院42天,医疗费11306.59元。

被告解的古且的母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多了一天,因为原告王东从甘洛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就去石棉医院住院了。医疗部分要扣减医保以外的费用,根据四川省高院和凉山中院的相关规定扣减百分之十。

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

被告解的古且的母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解的古且的母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王东与法定代理人阿呷什哈系母子关系。

被告解的古且的母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

被告解的古且的母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6.《交房明细表》《王东毕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东从小在甘洛县城居住、生活和学习。

被告解的古且的母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1年6月毕业,交房明细表不能证明王东长期居住在农村。

被告解的古且、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沙马古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东提交的证据1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加盖公章、《医院入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结算票据》原件,石棉县人民医院(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被告解的古且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多了一天,因为原告王东从甘洛县医院出院的那天就去石棉医院住院了,并且认为医疗部分应根据四川省高院和凉山中院的相关规定要扣减医保以外的费用。庭审中,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明确对自费药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东的住院天数,原告王东于2020年10月31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医疗费9181.90元,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1月12日转至石棉县(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1306.59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0488.49元。证据6《交房明细表》《王东毕业证书》,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13时30分,被告解的古且驾驶车牌号为无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东,在城区路30米(河东新区消防队)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沙马古布停放在河东新区消防队路段车牌号为贵A51681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解的古且,乘坐人员王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于2020年10月31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总额9181.89元。出院时医嘱:避免再次受伤,院外继续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20年11月12日,从甘洛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至石棉县(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1306.59元。出院病情及建议:1.全休3个月;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共计54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0488.48元。2021年1月2日,经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的古且负主要责任,被告沙马古布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东无责任。2021年3月25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脊柱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面神经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东长期居住在甘洛县城顺河路,并就读于甘洛县中学校初中2018级11班,于2021年6月毕业。

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小产权房,而不是商品房,其赔偿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学生证只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学校读书而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依靠城镇,并且原告的父母没有居住在城镇。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王东毕业证书》,仅能证实原告王东就读于甘洛县中学初中2018级11班,并于2021年6月30日毕业。原告户籍为农村,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交房明细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王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按事故发生时经过,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因此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134352020000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的古且负主要责任,被告沙马古布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东无责任。庭审中,被告解的古且、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

3、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实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4、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主张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再对自费药申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当庭明确对自费药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当庭明确对自费药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的古且负主要责任,被告沙马古布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东无责任。根据该认定书,由被告解的古且、沙马古布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级的,还应当赔偿残级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级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于2020年10月31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总额9181.90元。2020年11月12日出院当日转至石棉县(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1306.59元。两次住院共计54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0488.49元。案涉车辆仅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由被告解的古且、被告沙马古布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王东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488.49元;

2.护理费:150.00元/天×54天×1人=8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54天=1620.00元;

4.营养费:30.00元/天×54天=1620.00元;

5.残级赔偿金:14670.00元×20年×21%=58680.00元;

6.鉴定费:10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3508.49元。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东赔付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东赔付护理费8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6780.00元。超出部分103508.49元-86780.00元=16728.49元,由被告解的古且承担70%的赔偿责任,16728.49×70%=11710.00元,由被告沙马古布承担70%的赔偿责任,16728.49×30%==50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支付损害赔偿款86780.00元;

二、被告解的古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支付损害赔偿款11710.00元;

三、被告沙马古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支付损害赔偿款5019.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00元,由原告王东负担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896.00元,由被告解的古且负担200.00元,由被告沙马古布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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