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文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温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文献诉被告温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文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6434元;2.判决被告返还门架两个、斜撑两根、踏板一块、接头五个、调节轮四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门架两个、斜撑两根、踏板一块、接头五个、调节轮四个,租金3元每天。被告一直在使用脚手架,直到2019年,被告突然不接原告电话,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脚手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无温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二、租金月付,租期叁个月,……。三、甲方收取乙方押金壹佰叁拾圆,……。四、甲方按架子每组每天1.5元,调节轮或调节座每组每天1.5元,收取乙方租金。七、实际租用量:门架2片,丢赔价100元;斜撑2根,丢赔价30元;踏板1块,丢赔价90元;接头5只,丢赔价10元;调节轮4个,丢赔价60元。”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温锋租赁原告曹文献的脚手架,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锋负有向原告曹文献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案涉租赁物的价值已经作出约定,其中所列丢赔价金额是未统计数量的,应为单个脚手架零配件的价款,即实际出租脚手架总价值为640元,其中2片门架200元,2根斜撑60元,2款踏板90元,5只接头50元,四个调节轮240元。关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脚手架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租赁物的总价值,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租赁合同不超过叁个月,即租金总额不超过900元为宜,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30元押金,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770元,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返还的问题。被告温锋租赁原告曹文献的脚手架,应妥善保管并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及时向原告归还脚手架。但案涉脚手架已经脱离原告占有和管控近七年时间,返还原物实难履行,本院认为由被告按照丢赔价向原告赔偿损失为宜,即被告向原告赔偿脚手架损失640元。被告温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文献支付租金770元。 二、被告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文献支付租赁物价款640元。 三、驳回原告曹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温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人民陪审员 任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任凭 书记员何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