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强因与被申请人庄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兵04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兵民申5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申请人庄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顾强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二审判决对顾强没有合同解除权的认定有误,二审判决将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认定属于双方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显然是对合同条款的歧义理解,未考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其次,因租赁物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导致顾强无法经营,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顾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庄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庄栋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庄栋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经营餐饮、民宿等是顾强自己的租赁目的和个人单方承诺,庄栋没有对此作限制性约定。本案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顾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顾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兵04民终55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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