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借款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48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
被告李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我不识字,未出具借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李某向原告借款348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刘某、李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春霞、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4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提出申请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拒不提供笔迹样本。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虽未在借条签字,对其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未出具借条,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